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宏与上海千夏实业有限公司、梅志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宏,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珍妍,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志芳,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倪玉娥,女,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梅佳雄,男,199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千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梅志芳,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宏诉被告梅志芳、上海千夏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月10日,本院应原告申请追加倪玉娥、梅佳雄为本案被告,并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珍妍、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志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439,800元;2、判令被告梅志芳支付原告利息(以1,1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3、判令被告梅志芳赔偿原告违约金(以1,1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梅志芳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5、判令被告梅志芳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函费2,000元;6、如被告梅志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梅志芳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被告上海千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梅志芳、倪玉娥、梅佳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439,800元;2、判令被告梅志芳、倪玉娥、梅佳雄支付原告利息(以1,1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3、判令被告梅志芳、倪玉娥、梅佳雄赔偿原告违约金(以1,1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梅志芳、倪玉娥、梅佳雄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保函费2,000元;5、如被告梅志芳、倪玉娥、梅佳雄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梅志芳、倪玉娥、梅佳雄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上海千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梅志芳、倪玉娥、梅佳雄支付财产保全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倪玉娥、梅佳雄承担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梅志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梅志芳银行转账100,0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梅志芳再次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并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7年5月2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梅志芳银行转账1,060,000元。被告梅志芳、倪玉娥、梅佳雄将其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对上述1,160,000元借款作了抵押担保登记。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梅志芳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18年6月7日,被告梅志芳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欠款本金为1,160,000元,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利息为439,800元,承诺在2018年6月底之前支付200,000元,8月底之前结清全部余款和利息。被告上海千夏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梅志芳、倪玉娥、梅佳雄、上海千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部分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等已经超过了国家强制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认可,被告只同意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律师费已经包括在前项24%的损失中;被告倪玉娥、梅佳雄对借款不知情,且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并不在场;被告上海千夏实业有限公司  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被告梅志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梅志芳银行转账100,0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梅志芳再次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并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7年5月2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梅志芳银行转账1,060,000元。
  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梅志芳、倪玉娥、梅佳雄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将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对上述1,16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上述房地产抵押事宜至上海市杨浦区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8年6月7日,被告梅志芳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欠款本金为1,160,000元,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利息为439,800元,承诺在2018年6月底之前支付200,000元,8月底之前结清全部剩余借款和利息。被告上海千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梅志芳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还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保函费发票、支付回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袁宏与被告梅志芳签订的借据及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3月2日交付被告梅志芳100,000元、1,06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动产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已经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梅志芳确认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虽然被告倪玉娥、梅佳雄称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该不动产抵押登记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梅志芳、倪玉娥、梅佳雄就其共有的抵押房产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上海千夏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其对被告梅志芳的借款1,1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是否过高,律师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裁断如下:
  首先,对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本案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从其表述来看,虽名为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不能再主张该违约金。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准。
  其次,对于律师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中均约定了被告梅志芳支付因催款纠纷产生的律师费。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律师费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其他费用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宏借款本金1,160,000元;
  二、被告梅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宏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1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梅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宏律师费50,000元;
  四、被告梅志芳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时,原告袁宏有权与被告梅志芳、倪玉娥、梅佳雄协商,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按其受偿的顺位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梅志芳、倪玉娥、梅佳雄所有(该抵押物另行设定其他抵押、司法限制除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梅志芳继续清偿。
  五、被告上海千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主文项下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袁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1元,减半收取10,350.50元,财产保全费4,340.70元,合计诉讼费14,691.20元,由被告梅志芳、倪玉娥、梅佳雄、上海千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