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宏,女,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峰,男,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袁宏与被告陈晓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175,1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及2018年2月5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沪BAXXXX的小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天900元。201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至2018年2月15日止的租金为32,000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租车费用按照每天900元的租金计算159日,共计143,100元,此后,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均予以敷衍,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陈晓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包括:2017年10月24日的《租赁协议》、2018年1月24日的《租赁协议》、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5日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微信记录复印件,不作为证据采纳,结合案情情况作为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今借袁宏沪BAXXXX轿车一辆,在租赁期内出现事故由本人负责,租赁期10月25日-12月29日,租金未付,为每天900元,如机油不换车子出现问题由本人自负,机油的费用由袁宏承担。”
二、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今欠沪BAXXXX租金叁万贰仟元整,租金期至2018年2月15日止全部付清,租赁期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租赁期间如发生一切事故及违章均由本人陈晓峰负责。”
三、原告称已全额收到2017年10月24日《租赁协议》的租金,2018年1月24日《租赁协议》的租金收到8,500元。2018年2月15日租赁到期后,被告不返还车辆也未支付车辆租金,经原告努力才于2018年7月25日收回车辆。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24日《租赁协议》及2018年1月24日《租赁协议》,至2018年2月15日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应当返还车辆并交付租金,但实际被告未能在2018年2月15日返还车辆并支付足额租金,直到2018年7月25日原告才收回车辆,本院认定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7月25日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参考原租赁合同即900元/每天,租赁合同解除日为2018年7月25日。现原告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的车辆租金32,000元,及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7月25日的车辆租金143,100元,合计17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宏与被告陈晓峰就沪BAXXXX小轿车的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陈晓峰支付原告袁宏车辆租金175,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3,802元,由被告陈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顾华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