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宗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袁某某
王保路(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辩护人王保路,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范杰、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青羊区羊肉汤锅店与在羊肉汤锅工作的被害人木某甲因争客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打斗中袁某某持刀将木某甲腹部刺伤,致其胃部破裂,左上臂贯通伤,左手掌皮肤裂伤,经鉴定木某甲所受伤情为重伤。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木某甲的陈述;证人木某乙、阿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袁某某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一份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一份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唐志敏
审判员:贺步义
审判员:任雨生

书记员:雷致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