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冲,经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盛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孟村分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系被告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未举证证明迟延交付房屋是基于不可抗力,而且履行了向原告提前告知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以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原、被告商品房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迟延交房如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从约定交付日期次日至实际交付日,出卖人按日支付原告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鉴于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而原告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被告应自约定交房次日即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原告已交房款15842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袁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袁某某交付验收合格的盛某经典小区×幢×单元×室商品房。
三、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原告袁某某已交房款158420元的万分之二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用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孟村分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系被告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未举证证明迟延交付房屋是基于不可抗力,而且履行了向原告提前告知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以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原、被告商品房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迟延交房如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从约定交付日期次日至实际交付日,出卖人按日支付原告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鉴于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而原告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被告应自约定交房次日即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原告已交房款15842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袁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袁某某交付验收合格的盛某经典小区×幢×单元×室商品房。
三、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原告袁某某已交房款158420元的万分之二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用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魏国林
审判员:庞国钊
审判员:毕翠云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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