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费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246.7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费某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费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4日,被告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崇明区陈彷公路锦陈路西100米处与原告骑驶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费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陪护费发票;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6.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被告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费某某所驾车辆向本公
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3XXXX机动车行驶至崇明区陈彷公路锦陈路西1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摩托车,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2018年10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袁某某之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费某某支付原告9,700元。
另查明:被告费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4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费某某就代理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62,338.77元,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因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62,338.77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7,146元(2,946元+60元/天×70天),两被告认可40元/天。根据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伤情及实际支出,护理费酌定为7,086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780元(27,825元/年×20年×1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780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
5.衣物损: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认可1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6,704.77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费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费某某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520元、护理费人民币7,08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损人民币1,400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06,2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袁某某人民币101,2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2,33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57,418.77元;
三、被告费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9,700元,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费某某人民币6,700元;
四、原告袁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2.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人民币15.50元,被告费某某负担人民币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张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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