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小斌,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桂英,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被告:苏红连,女,194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被告:邓某1,男,200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被告:邓某2,女,200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法定代理人:毕桂英,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系邓某1、邓某2母亲。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光华,男,1965年4月05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现关押在乐安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崇仁县。被告:抚州富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表人:万建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建设路28号。主要责任人:张华昌,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东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昌抚公路东侧抚河大桥东侧。法定代表人:曾淑琴,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禁城写字楼A栋15-17层。主要责任人:杨晓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11.1元、误工费40500元(150元/天*27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34775.8元(28673元/年*20年*35%+17696元/年*11年*35%/2)、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821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18时10分许,吴光华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从永丰县前往抚州市,行驶至线××鳌溪镇琴元岭路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邓某驾驶的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袁观炳、李芳胜、吴茶香、袁小斌)相撞,造成邓某死亡,袁观炳、李芳胜、吴茶香、袁小斌、吴光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吴光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小斌伤后在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为4898.42元,16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123547.64元,6月5日转入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为9544.96元。2017年8月17日,经鉴定:左锁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右锁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为九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为30天。鉴定费为1900元。吴光华驾驶赣F×××××车辆所有人为东胜物流,该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邓某驾驶的赣F×××××车辆所有人为富旺物流,该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二座5万元/座的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诉至法院。毕桂英、苏红连、吴光华、邓某1、邓某2辩称,我们是邓某的法定继承人,现没有继承邓某的遗产,故无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其三,虽然事故认定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根据事故引发原因,邓某只应承担事故的10%责任;最后,袁小斌在整个事故也存在过错,他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由我方和袁小斌、吴光华三方共同承担责任。富旺物流未作答辩。平安公司辩称,因邓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个座位的车上人员险,故我公司只在这一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吴光华辩称,我是帮别人开车,在本案事故中,袁小斌、吴茶香、李芳胜虽按事故认定书上不承担责任,但按交通安全法规定,人货不能混装,因此,他们也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从而减轻我与邓某的责任。袁小斌以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袁小斌的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等级计算过高。XX辩称,我同意吴光华的意见。我在本次事故中向受害人垫付了130000元,若有多余应予返还。东胜物流未作答辩。财保公司辩称,吴光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出事故后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吴光华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袁小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我公司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5月15日18时10分许,吴光华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从永丰县前往抚州市,行驶至线××鳌溪镇琴元岭路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邓某驾驶的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袁观炳、李芳胜、吴茶香、袁小斌)相撞,造成邓某死亡,袁观炳、李芳胜、吴茶香、袁小斌、吴光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时袁观炳坐在邓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而李芳胜、吴茶香、袁小斌坐在邓某驾驶车辆的载货车厢内。该事故2017年5月26日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1、当事人吴光华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未靠右侧通行,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当事人邓某当日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规定在车厢内载人,导致乘车人袁小斌、李芳胜、吴茶香受伤,扩大了此事故损害结果,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对该事故认定如下:1、当事人吴光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邓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小斌伤后在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为4898.42元,16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123547.64元,6月5日转入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为9544.96元。吴光华驾驶赣F×××××车辆所有人为东胜物流,东胜物流为该车辆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XX为购买方,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邓某驾驶的赣F×××××车辆所有人为富旺物流,富旺物流为该车辆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邓某是购买方,该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二座5万元/座的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毕桂英系邓某妻子,邓某与毕桂英生育邓某1、邓某2,苏红连系邓某母亲。XX在事故发生后向袁小斌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财保公司向袁小斌垫付了10000元。在诉讼中,吴光华、XX、毕桂英、苏红连、邓某1、邓某2、袁小斌、财保公司同意对袁小斌的医疗费136011.1元扣除10%作非医保即13601元,财保公司不承担。吴光华系XX聘请的司机,月工资为5000元。袁小斌在诉讼中放弃对吴光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袁小斌提供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袁小斌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其内容:2017年8月17日,原告经鉴定:左锁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右锁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为九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为30天。鉴定费为1900元。苏红连、毕桂英、邓某1、邓某2对该证据无异议,吴光华、XX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期鉴定有异议。平安公司、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有异议,且财保公司开庭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富旺物流及东胜物流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保险公司在开庭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举证通知规定,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应在开庭前。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其次,该鉴定意见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说明袁小斌其伤已经治愈才去作鉴定,现鉴定意见又认为原告的误工日期为180天,这自相矛盾,故袁小斌的误工日期只能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关于营养期及护理期,因袁小斌出院医嘱上未特别载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的误工、护理、营养日期,因未实际发生,若要计算该部分损失,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权利,但袁小斌又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后续的误工、护理、营养日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该鉴定意见的误工、护理、营养日期不予采纳,护理、营养日期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2、袁小斌提供南昌市新瑞祥陪护有限公司护理费收据一份,其内容为2017年7月24、25日请杨兰英护理袁小斌二天的费用为500元。2017年6月3日南昌市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袁小斌陪护人员的住宿费702元。2017年6月3日南昌市路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费发票一份,其内容为车费880元,证明袁小斌在南昌住院期间发生住宿、护理、交通费。苏红连、毕桂英、邓某1、邓某2对该证据无异议。吴光华、XX质证意见,袁小斌是由救护车转院的且有救护车费用,故该交通费重复,住宿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护工工资是预收收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平安公司、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住宿、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其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且该发票抬头上无原告的名字。富旺物流及东胜物流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关于护理费,因该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住宿费发票,因该发票抬头并无袁小斌姓名,且袁小斌于6月5日出院,那时再发生陪护费不合理。对住宿费不予确认。对交通费予以确认。3、袁小斌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乐安县红苹果幼儿园、鑫佳幼儿园、乐安县第三小学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袁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出生,2013年2月到2015年7月份在乐安县红苹果幼儿园读书,2015年9月份至2016年7月份在乐安县鑫佳幼儿园读书,2016年9月份至现今在乐安县第三小学就读。证明袁某某系袁小斌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苏红连、毕桂英、邓某1、邓某2对该证据无异议。吴光华、XX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袁小斌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平安公司、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学校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富旺物流及东胜物流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因袁小斌户口本,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关于学校出具的证明上均有经办人签名,故本院予确认。3、袁小斌提供证人董某、康某、谢某的证言及谢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租住地的照片三张。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为袁小斌、袁观炳、袁小斌、吴茶香、李芳胜都是为证人搬卸钢筋,已经工作十来年,他们均住在乐安县城。康某、谢某的证言内容为原告及其妻子带袁某某一直租在谢某家居住。从而证明了袁小斌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乐安县城。苏红连、毕桂英、邓某1、邓某2对该证据无异议。吴光华、XX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平安公司、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袁小斌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就居住在乐安县城。富旺物流及东胜物流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虽各为独立,但综合全部证据分析,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袁小斌提供袁某某读书的学校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确认。通过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袁小斌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乐安县城,从事钢筋搬卸工作。原告因本案事故的误工日期为92天。
原告袁小斌与被告毕桂英、苏红连、邓某1、邓某2、吴光华、抚州富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旺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江西东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申请追加XX为本案被告。原告袁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被告毕桂英、被告苏红连、被告邓某1、被告邓某2其法定代理人毕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被告吴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被告XX,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英辉,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旺物流及东胜物流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袁小斌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136011.1元(含非医保13601元)、误工费7816.22元(31010元/年365天*92天)、护理费3568.27元(31010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228067.92元(28673元/年*20年*34%+17696元/年*11年*34%/2)、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交通费8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22963.51元因本案事故的吴光华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向行驶由邓某驾驶的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载李芳胜、袁小斌、袁观炳、吴茶香)相撞,造成邓某死亡,李芳胜、袁小斌、袁观炳、吴茶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而F89107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但考虑尚有其他人的受伤及死亡,根据袁小斌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占本案事故比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737.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302.44元。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袁小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坐在货车车厢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规定,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确定为吴光华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未靠右侧通行,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邓某当日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规定在车厢内载人,导致乘车人袁小斌、李芳胜、吴茶香受伤,扩大了此事故损害结果,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从车辆的控制力等因素来分析,袁小斌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相对吴光华、邓某来说要小,酌定其承担5%的责任为宜;吴光华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未靠右侧通行,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由其承担75%责任;邓某当日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规定在车厢内载人,导致乘车人袁小斌、李芳胜、吴茶香受伤,扩大了此事故损害结果,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确定其承担该次事故20%责任。因袁小斌在诉讼中提出放弃对吴光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准许。故吴光华应赔偿袁小斌损失277592.17元[(422963.51-5737.18-23302.44-13601-10200)*75%]。赣F×××××在财保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吴光华应赔偿袁小斌除交强险外75%所占本案事故吴光华应赔偿除交强险外75%损失所占份额,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袁小斌254975.31元,其余部分22616.86元(277592.17元-254975.31元)由吴光华承担;袁小斌要求邓某按责任应承担的部分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而吴光华、XX、毕桂英、苏红连、邓某1、邓某2、财保公司、袁小斌同意对袁小斌的医疗费136011.1元扣除10%作非医保即13601元,财保公司不承担。那么,吴光华应承担该其中的75%即10200.75元,邓某本应承担赔偿78784.78元[(422963.51-5737.18-23302.44)*20%],因邓某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为此,邓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毕桂英、苏红连、邓某1、邓某2应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赔偿袁小斌78784.78元;袁小斌自己承担191969.2元[(422963.51-5737.18-23302.44)*5%];因袁小斌在事故发生时,乘坐在邓某驾驶车辆的车厢内,故平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吴光华驾驶赣F×××××车辆所有人为东胜物流,东胜物流为该车辆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XX为购买方;邓某驾驶的赣F×××××车辆所有人为富旺物流,富旺物流为该车辆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邓某是购买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富旺物流、东胜物流对李芳胜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吴光华系XX聘请司机,吴光华系XX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吴光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XX承担。至于,XX作为雇主承担完赔偿责任后,是否应予追偿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财保公司应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袁小斌284014.93元(254975.31元+5737.18元+23302.44元),毕桂英、苏红连、邓某1、邓某2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赔偿袁小斌78784.78元,XX赔偿袁小斌32817.61元(22616.86元+10200.75元),袁小斌的其他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因XX在事故发生后向袁小斌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财保公司向袁小斌垫付了10000元。为此,财保公司应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袁小斌27401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袁小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74014.93元;二、毕桂英、苏红连、邓某1、邓某2在继承遗产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袁小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784.78元;三、XX赔偿袁小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2817.61元;四、吴光华、抚州富旺物流有限公司、江西东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袁小斌其他诉讼请求。袁小斌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扣除吴光华应赔偿的医疗费32817.61元,应返还吴光华3718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2元,由XX承担5605元,袁小斌承担1880元,毕桂英、苏红连、邓某1、邓某2承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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