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小艳,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肖鹏(YUXIAOPENG),男,1976年2月7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小波,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金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小艳与被告虞肖鹏(YUXIAOPENG)、李小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4月15日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小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肖鹏(YUXIAOPENG)、李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虞肖鹏(YUXIAOPENG)、李小波、太保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5,60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201.14元。2、判令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虞肖鹏、李小波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袁小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虞肖鹏(YUXIAOPENG)驾驶的由被告李小波所有的浙BUXXXX小轿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祖冲之路路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虞肖鹏(YUXIAOPENG)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目前已生效的(2018)沪0115民初325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袁小艳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失由三被告予以赔偿。此后原告袁小艳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产生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袁小艳所述事实。对于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药费,以医药费票据金额为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认可医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并确认涉案保险仅于(2018)沪0115民初32578号案件判决履行中使用过,现在剩余保险金额足以覆盖原告袁小艳的本案诉请。
被告虞肖鹏(YUXIAOPENG)、李小波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袁小艳诉请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则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7时46分左右,原告袁小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虞肖鹏(YUXIAOPENG)驾驶的,由被告李小波所有的浙BUXXXX小轿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进祖冲之路北约5米处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虞肖鹏(YUXIAOPENG)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小艳无责任。
浙BU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5日13:30至2017年11月25日13:30,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5日13:30至2017年11月25日24:00,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2018年5月3日,原告袁小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25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驾驶被告李小波所有车辆的被告虞肖鹏(YUXIAOPENG)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袁小艳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虞肖鹏(YUXIAOPENG)、李小波赔偿。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8年10月10日,原告袁小艳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5日出院,共计产生医药费15,9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此外,原告袁小艳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被告李小波所有车辆的被告虞肖鹏(YUXIAOPENG)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袁小艳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虞肖鹏(YUXIAOPENG)、李小波赔偿。
对于原告袁小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共计发生医疗费15,919.60元。对此,原告袁小艳在本案中仅主张15,601.1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仅认可14,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受伤所发生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以明示的方式具体列明医药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确认医药费为15,60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对原告袁小艳的计算方式未有异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就诊次数、路程远近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袁小艳花费律师费2,000元,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然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医药费15,60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5,901.14元。被告虞肖鹏(YUXIAOPENG)、李小波应赔偿原告袁小艳律师费2,000元。被告虞肖鹏(YUXIAOPENG)、李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可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小艳15,901.14元;
二、被告虞肖鹏(YUXIAOPENG)、李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小艳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被告虞肖鹏(YUXIAOPENG)、李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秉衡
书记员:周 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