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小铃,女,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雯,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刚(第一被告),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高俊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刚,男。
原告袁小铃诉被告郭志刚、被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铃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刚、被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小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1,603.3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沪DBXXXX/沪H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着北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青公路G1501路口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之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曾诉讼至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2日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10515号作出民事判决。现因后续治疗费用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由法庭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律师费在(2016)沪0118民初10515号案件中已经赔付,不再重复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曾诉讼至本院,2017年5月12日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10515号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业已生效。2017年10月11日至10月19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为11,603.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11,60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763.31元,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而且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故上述赔偿金额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调整为1,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小铃11,763.31元,被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志刚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郭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小铃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8元,减半收取计74.04元,由原告袁小铃负担14.50元,被告郭志刚负担5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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