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师,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锦苓,男,193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袁师因与被上诉人孙锦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锦苓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袁师于2000年12月13日向孙锦苓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1年2月底,截至2003年2月底本案所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案外人吴志良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向孙锦苓作出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意思表示,并非债的加入,且袁师与吴志良于2008年已经离婚。最后,孙锦苓主张其2016年曾就本案系争借款提起诉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认定构成时效中断。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孙锦苓答辩,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孙锦苓及其他债权人一直向吴志良和袁师主张还款,袁师一直避而不见,由吴志良出面每隔两年向孙锦苓出具一张还款计划书,孙锦苓不知道袁师和吴志良离婚的事情,直到本次诉讼时才听案外人王先明提起。孙锦苓于2016年就本案借款以袁师和吴志良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诉前调解阶段,因吴志良打电话说同意还款,故孙锦苓撤回起诉。综上,本案所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袁师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锦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袁师归还孙锦苓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2.要求袁师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基准,自200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袁师与孙锦苓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3日,袁师向孙锦苓出具手书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孙锦岺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01年2月底归还。”另2001年8月13日,吴志良向孙锦苓出具手书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孙锦岺人民币壹万元整”;2016年6月18日,吴志良向孙锦苓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原在2000年袁师具名向孙锦苓先生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拟在2016年7月30日前一并归还”。因吴志良未能归还钱款,孙锦苓于2016年11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袁师及吴志良归还欠款,后撤回诉讼。2008年7月8日袁师与吴志良登记离婚。现吴志良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师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出鉴定之请求,现亦无证据能证明袁师所述,故认定袁师以其个人名义向孙锦苓借款并承诺还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袁师抗辩该款系为其前夫经营之需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为其前夫个人债务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其本人无关,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即使该款如袁师所述是为其丈夫经营之需所借,但亦不能免除其作为借款人一方的还款义务;本案中袁师前夫承诺个人还款的行为,只能说明其有承担债务的意愿,孙锦苓作为债权人并未作出袁师不必再承担还款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另袁师辩称其与前夫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亦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综上,袁师理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至于袁师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孙锦苓曾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袁师及其前夫归还借款。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袁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孙锦苓诉讼要求袁师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孙锦苓主张袁师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与法无悖,亦予照准。判决:一、袁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锦苓借款2万元;二、袁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锦苓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0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孙锦苓补充提供了王先明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王先明、孙锦苓等人2000年向袁师、吴志良借款及事后追讨钱款的情况。袁师补充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江临居委会书记周杨的谈话笔录,证明2013年、2014年左右,有若干自称袁师债权人的人到江临天下小区找袁师,其中有一位老先生自称是劳改局的。当时周杨告知众债权人,袁师的丈夫不是吴志良,孙锦苓至此已经知道袁师和吴志良已经离婚。经质证,袁师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且证人证言表明借款是用于吴志良的经营而非夫妻共同生活,王先明也是债权人并提起诉讼,对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孙锦苓对袁师提供的谈话笔录内容亦不予认可,表示其本人从未去过江临天下小区,也没有见过周杨,亦不知道袁师和吴志良离婚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吴志良分别于2003年1月8日、2005年10月26日、2008年1月3日、2013年2月25日向孙锦苓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2000年12月13日由袁师具名的借款20,000元及2001年8月13日由吴志良具名的10,000元借款由其归还。
以上事实,由四份还款计划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袁师对涉案借款是否负有清偿义务。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发生时,袁师与吴志良系夫妻关系,即使该款确如袁师所言用于吴志良的公司经营,然袁师具名向孙锦苓出具借条的行为亦表明其有与吴志良共同借贷的合意,故系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袁师与吴志良任意一方向债权人所作的还款承诺对两人均有约束力。袁师虽主张其与吴志良于2008年已经离婚,且双方离婚时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袁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锦苓已知晓袁师和吴志良离婚的事实,其与吴志良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综上,袁师对本案系争债务负有清偿义务。
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系争借款于2001年2月底到期,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吴志良多次向孙锦苓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新的还款时间,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中,最后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即使孙锦苓未于2016年11月提起诉讼,从2016年7月31日起算,至本案起诉时亦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袁师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袁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袁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储继波
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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