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广安,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亚利,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宁,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广安、王亚利诉被告张宝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为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广安、王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张宝宁,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广安、王亚利诉称,2012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张宝宁驾驶其陕AA1007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于未降低速度与同方向原告袁广安驾驶的陕AX80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带原告王亚利)在107省道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原告袁广安被诊断为:1、躯干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左侧冈上肌肌腱、跟腱);2、多处挫伤。原告王亚利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3-7肋);2、头皮血肿;3、面部擦伤。两原告现伤势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此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宝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广安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亚利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伤,被告张宝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宝宁的货车在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袁广安医疗费6193.4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定,以上合计18433.4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亚利医疗费8720.4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定,以上合计23960.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宝宁辩称,被告驾驶车辆按照交规正常行驶,由于原告袁广安在前方突然拐弯致被告刹车不及才引起交通事故,故被告认为,原告袁广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以上责任。对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其他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当结合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并由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交强险条款对原告损失分项赔偿,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宝宁遇雨天驾驶属其所有的陕AA1007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200M弯道上坡处时,适逢原告袁广安同方向驾驶属其所有的陕AX80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方缓慢行驶,因张宝宁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车辆将陕AX8070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袁广安及陕AX8070车上乘坐人王亚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宝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广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亚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广安、王亚利被送往蓝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24天,原告袁广安被诊断为:躯干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左侧冈上肌肌腱、跟腱)、多处挫伤。原告王亚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3-7肋)、头皮血肿、面部擦伤、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袁广安在蓝田县医院门诊花医疗费417.9元、住院花医疗费3763.3元,期间于2012年11月14日、19日在西安唐都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012.2元。王亚利在蓝田县医院门诊花医疗费388元、住院花医疗费8294.4元。同年12月1日,二原告从蓝田县医院出院,大夫对袁广安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抬高患肢,适当活动,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复查;不适门诊随诊。大夫对王亚利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胸片;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二原告住院时,张宝宁给付袁广安现金9000元用于二原告治疗。同年12月6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依二原告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就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以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2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广安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目前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于2013年4月22日以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20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亚利因交通事故致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分别花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袁广安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193.4元、误工费25090元、护理费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双拐杖钱130元、交通费96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在事故车停车场停车费250元,共计58325.4元。为证明其以上主张,袁广安就护理费一节,主张其儿子袁朝辉护理,每天289元护理费,当庭提供了袁朝辉与西安唐都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员工工资表以证明袁朝辉于2012年11月因陪护袁广安而减少的收入。对此,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不认可。从袁朝辉2012年工资表看,其基本工资为4520元,2012年11月基本工资减为1055元,减少了3465元。就双拐杖钱130元一节,袁广安提供一张票据,该票据无购货人姓名,二被告亦不认可。就停车费一节,袁广安提供了蓝田县事故车停车场——通惠汽修厂关于袁广安摩托车停车费收据一张,二被告无异议。原告王亚利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720.4元、误工费193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49620.4元。就请求的交通费一节,二原告提供了五张交通费支出证明材料,分别为:袁广安于2012年11月11日租车从蓝田县医院到唐都医院支出300元,袁广安于2012年11月14日租车从蓝田县医院到唐都医院支出280元,袁广安于2012年11月19日租车从蓝田县医院到唐都医院支出280元,二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租车支出100元,二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去西安作司法鉴定租车支出4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袁广安对其以上诉讼请求,首先要求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与被告张宝宁按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王亚利对其以上诉讼请求,就护理费一节,主张系其儿媳护理,其意见为,首先要求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宝宁按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袁广安应承担的部分由其自负。被告张宝宁同意二原告的意见,同时就其给付二原告的9000元现金表示由保险公司或二原告予以返还给其本人。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表示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二原告的合理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于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不同意调解,未能调解。
另查明,张宝宁所驾驶的陕AA1007号货车,系张宝宁购买陈明的,只是未给车辆过户,出事前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宝宁,该车在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另外,就王亚利在蓝田县医院诊断的“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一节,本院向主治医生作了调查,主治医生郭安乐言明:治疗王亚利交通事故引起外伤时,检查发现王亚利患有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但并未专门治疗该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宝宁违章驾驶车辆与原告袁广安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引起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原告袁广安的摩托车产生停车费,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及原告袁广安的财产损失,被告张宝宁依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依法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袁广安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张宝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宝宁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袁广安突然拐弯致其刹车不及所致,原告袁广安应当与其负同等责任。对此,原告袁广安不认可,被告张宝宁亦未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故对被告张宝宁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应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作为判处依据。鉴于被告张宝宁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袁广安的人身及摩托车产生的停车费经济损失以及原告王亚利的人身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宝宁及原告袁广安依其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原告王亚利明确表示对于自己的人身经济损失原告袁广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负,王亚利的意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袁广安对王亚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亚利自负。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只赔偿10000元,而本案共造成原告袁广安、王亚利二人受伤,故具体处理时根据二原告的实际损失按比例予以判处。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根据本案实际,对于张宝宁给付袁广安用于二原告治疗的9000元现金,扣除了张宝宁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后,剩余部分,由原告袁广安返还给张宝宁。原告袁广安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袁广安请求的误工费一节,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因此次事故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材料,故其误工费应结合当地经济状况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按167天、每天80元予以判处。原告袁广安请求的护理费一节,应以原告袁广安的儿子袁朝辉的2012年11月减少的基本工资即3465元予以支持。原告袁广安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袁广安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水平按2000元予以支持为宜。原告袁广安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的实际、距离的远近及其伤情综合予以考虑,酌定为390元。袁广安请求的拐杖钱一节,鉴于其出示的收据无法证明系其本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二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其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亚利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王亚利请求的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的费用8682.4元予以支持。王亚利请求的误工费一节,鉴于其未提供因此次事故而减少的收入证据,故其误工费可结合住院天数、当地的经济状况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以每天80元,计算166天予以判处。王亚利请求的护理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实际护理人员的情况综合予以判处,按24天每天80元予以支持为宜。王亚利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一节,结合其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对王亚利的身心损害程度按2000元判处为宜。王亚利请求的交通费一节,结合其就医情况及距离远近,酌定为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广安的医疗费6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3360元、护理费346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交通费390元,以及250元摩托车停车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总额7633.4元中的4000元,在伤亡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广安误工费13360元、护理费346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交通费390元,以上合计30741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广安摩托车停车费250元。原告袁广安余下的3633.4元人身损失费及800元鉴定费,共计4433.4元,由被告张宝宁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其中70%,即3103.4元,其余的30%,即1330元,由原告袁广安自负。
原告王亚利的医疗费8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3280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总额10122.4元中的6000元,在伤亡限额内赔偿王亚利误工费13280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0元,以上合计28816元。原告王亚利上述余下的4122.4元人身损失费及800元鉴定费,共计4922.4元,由张宝宁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其中的70%,即3455.7元,其余的30%,即1476.7元,由王亚利自负。
驳回原告袁广安、王亚利的其余诉讼请求。
张宝宁给付袁广安的9000元,扣除张宝宁上述赔偿二原告的3103.4元及3455.7元后,余下的2450.9元,由袁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张宝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张宝宁负担788元,袁广安负担300元,(原告袁广安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武
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
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
书记员: 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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