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庆
刘德伟(黑龙江哈尔滨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庆,男,1992年1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伟,哈尔滨市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庆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袁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公司对袁庆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八中司法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为:袁庆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赵连鸿驾驶黑LE2665号重型卸货车在平房区江南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程机械厂门前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袁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袁庆受伤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第(2013)第2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连鸿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袁庆伤后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撕脱伤,距舟关节脱位,跖趾关节脱位,跟、骰关节脱位,右足舟骨骨折,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右外踝副韧带断裂,右第2-4趾伸肌腱损伤,右腕皮肤裂伤,右第5足趾干性坏死”,支付医疗费26,997.32元。袁庆的伤情在交警部门经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袁庆伤残等级: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足内、外侧足弓消失属十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九个月。(三)伤后需他人护理五个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四)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袁庆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庆的伤情系赵连鸿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认定赵连鸿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26,997.32元、误工费19,129.95元、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精神抚慰金2,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5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对袁庆主张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庭审中袁庆同意按照人保财险公司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予以确定护理费的数额(即119.72元/天计算191天),共计22,866.52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袁庆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袁庆依交警部门委托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支付鉴定费2,700.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明确诉讼请求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庆医药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庆误工费19,129.95元、护理费22,866.52元、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精神抚慰金2,200.00元,合计85,10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庆医药费16,997.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合计29,04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袁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0元,由原告袁庆负担,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袁庆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庆的伤情系赵连鸿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认定赵连鸿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26,997.32元、误工费19,129.95元、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精神抚慰金2,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5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对袁庆主张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庭审中袁庆同意按照人保财险公司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予以确定护理费的数额(即119.72元/天计算191天),共计22,866.52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袁庆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袁庆依交警部门委托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支付鉴定费2,700.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明确诉讼请求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庆医药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庆误工费19,129.95元、护理费22,866.52元、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精神抚慰金2,200.00元,合计85,10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庆医药费16,997.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合计29,04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袁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0元,由原告袁庆负担,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春阳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郭淑芬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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