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庆侠、刘岩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庆侠,女,193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系死者刘某1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岩明,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袁庆侠之子)
原告刘岩明,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1之子)
原告刘福元,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2之弟)
委托代理人刘浩村,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刘福元侄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
负责人武文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省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庆侠、刘岩明、刘福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侠的委托代理人刘岩明、原告刘岩明、原告刘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14时10分许,张勇岗驾驶晋A×××××、晋A×××××号大货车沿廊坊市码杨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8公里处超越在其前方顺行的刘某1所骑的电动三轮车时,致使该车的右后侧与电动三轮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1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勇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某1、刘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袁庆侠、刘岩明各项损失121352元(含死亡赔偿金40405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3000元、停尸运尸费5650元、寿木费7500元、其他损失135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福元各项损失共计168628元(含医疗费1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死亡赔偿金88891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3000元、停尸运尸费及其他损失8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刘某2除刘福元之外是否还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法庭核实。3、根据法律规定,停尸费、运尸费等属于丧葬费用,原告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刘岩明等人的主体资格的证据请求法庭核实,原告袁庆侠系死者刘某1之妻,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驳回原告的此项主张。原告刘某2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请求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4时10分许,张勇岗驾驶晋A×××××、晋A×××××号大货车沿廊坊市码杨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码杨线28公里处超越在其前方顺行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死者刘某1所骑的电动三轮车时,致使该车的右后侧与电动三轮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非机动车驾驶人刘某1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2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176号)认定:“张勇岗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刘某1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2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2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特重型内开放型颅脑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2在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0404元。当日刘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润虎为原告袁庆侠、刘岩明、刘福元各垫付丧葬费18000元、各垫付尸检费1000元。张勇岗系被告李润虎雇佣的司机,驾驶晋A×××××、晋A×××××号大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润虎,该车辆挂靠在清徐县金穗货运部。
另查明,死者刘某1(1936年3月28日生)与原告袁庆侠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刘岩明、刘升宝、刘某3、刘某4。死者刘某1、原告袁庆侠均系农业户口。死者刘某1的法定继承人刘升宝、刘某3、刘某4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继承。死者刘某2(1945年8月4日生)的法定继承人有刘福元、刘会敏、刘会苓、刘会霞、刘芳、刘浩村。在此次诉讼中刘会敏、刘会苓、刘会霞、刘芳、刘浩村自愿放弃继承。死者刘某2系农业户口。
再查明,原告袁庆侠、刘岩明、刘福元与被告李润虎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李润虎赔偿原告袁庆侠、刘岩明停尸运尸费、寿木费、其他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刘福元停尸运尸费、其他损失共计10000元。此款均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袁庆侠、刘岩明返还被告李润虎垫付的丧葬费18000元,原告刘福元返还被告李润虎垫付的丧葬费18000元。此款均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袁庆侠、刘岩明、刘福元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勇岗驾驶晋A×××××、晋A×××××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医学死亡证明、(2013)廊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张勇岗驾驶的晋A×××××、晋A×××××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能够证实张勇岗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绝对免赔10%。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袁庆侠、刘岩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405元、丧葬费180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庆侠、刘岩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袁庆侠、刘岩明主张的交通及食宿费3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袁庆侠、刘岩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福元主张的医疗费1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死亡赔偿金88891元、丧葬费180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福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刘福元主张的交通及食宿费3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晋A×××××、晋A×××××号大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庆侠、刘岩明死亡赔偿金40405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食宿费2500元,共计909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晋A×××××、晋A×××××号大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元医疗费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死亡赔偿金8891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27115元(已扣除绝对免赔10%即3013元),以上合计1471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详见(2013)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 宋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