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国娣,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韩国娣、崔小兵,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9时,被告王某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小王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原告袁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急诊、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一、1.多发伤: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纵裂内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骨骨折2.枕部皮裂伤3.多发骨折左侧颧弓左侧上颌骨左侧上颌窦壁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锁骨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5.左环指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皮擦伤二、肺部感染呼吸衰竭三、急性胃粘膜病变四、气管切开术后。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该院行气管切开术。2015年6月18日原告转往容城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出院,原告袁某某的伤情经容城县医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内开放性颅脑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4.多发骨折5.左环指皮肤裂伤6.多处皮擦伤7.肝功能不全。
原告袁某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容城县医院共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107,538.85元、护理费1,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0元。
原告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国娣护理。原告袁某某及其长女袁婷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住所地均为内蒙古满洲里市,袁婷的出生日期为2002年11月11日。原告袁某某之妻韩国娣及次女袁馨卓的户别为农业户口,住所地均为甘肃省白银市,袁馨卓的出生日期为2008年6月21日。
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保精司鉴[2015]精鉴字第316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某某于2015年6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为: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级伤残。2016年1月2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39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4.7.1a)属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15.60元。
经河北盛衡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350元,公估费为200元。
被告王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容城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致原告袁某某受伤并致伤残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安公交认字[2015]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王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容城县医院进行急救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7,538.85元的事实有上述两个医院的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古城大药房药品销售清单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关于该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另一张药店收费机打小票1张,因字迹模糊,无法辨认金额,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误工费原告袁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出院,于2016年1月29日评定伤残等级,造成持续误工,原告袁某某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总共237天,参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共计30,099元(46,239元÷365天×237天)。原告虽主张其日工资为1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护理费原告因伤急救治疗并先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容城县医院住院治疗56天,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韩国娣,韩国娣系农民,护理费为2296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140元÷365天×56天)。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另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105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票据证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支出的护工费用及护理人员情况,其护理费应为3,401元。
残疾赔偿金河北保定精神疾病鉴定中心作为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系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冀保精司鉴[2015]精鉴字第316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受伤人员即本案原告的精神状态、发病原因及与外伤因果关系及今后生活能力受限等情况。上述意见系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39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依据,因此原告之伤残等级应为七级。原告提出按照“两个七级伤残,晋级为六级伤残”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袁某某系城镇居民,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其因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的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冀保精司鉴[2015]精鉴字第316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39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为标准计算,为28,350元×20年×0.4=226,800元。被告王某虽对两份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存在违法之处,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袁某某的被扶养人共2人,分别为:长女袁婷,非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12周岁7个月;次女袁馨卓,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7周岁。对原告子女负有扶养义务的有原告及其妻子韩国娣2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20,885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248元),并结合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袁婷的生活费为20,885元÷12个月×5年5个月(18年-12年7个月)×0.4(伤残系数)÷2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22,620元;袁馨卓的生活费为8,248元×11年(18年-7年)×0.4(伤残系数)÷2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18,145.6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765.60元,予以认定,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使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七级伤残,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考虑上述因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收据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因该票据系个人书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是考虑到原告袁某某伤势较重,其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急救、转容城县医院治疗及两次司法鉴定,上述救治过程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5,6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2,800元。
车辆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袁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受损金额经公估为1,350元的事实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某虽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证实该报告存在违法之处,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车辆损失鉴定共支出4,215.60元系必要的支出费用,且有相关鉴定机构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上述费用共计434,570.0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内赔偿原告1,350元,上述三项共计121,3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13,220.05元,再由被告按照过错程度赔偿其中的50%,即156,610.03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960.03元(121,350元+156,610.03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袁某某的垫付款35,000元,本案中,被告王某应再给付原告袁某某242,960.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42,960.03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4,77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人民币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审 判 员 罗 静 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
书记员: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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