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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建忠与上海信长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建忠,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长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帅词荣,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越华,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建忠与被告上海信长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信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861.59元(含二次手术费用,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0元/天×40.5天)、用血互助金5,200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770元(50元/天×141天+住院期间80元/天×9天)、误工费60,000元(误工期240天,30,000元为2018年工资少发放部分,含2019年工资因受伤未增加部分)、残疾赔偿金707,553.60元(68,034元/年×20年×52%)、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50,000×5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6,015元(46,015元×5年/2人×40%)、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假肢78,626元、更换假肢354,130元(70,826元×5次)、硅胶套更换55,000元(5,500元×10次)、硅胶套锁具更换16,100元(2,300元/次×7次)、每年维修费106,239元(70,826元×10%×15年)】、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040元、残疾辅助器具(助行器,住院康复期间)220元、住宿费9,377元(37天2人)、衣物损费1,000元、杂费(护理床、单气泵、单气垫)1,879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要求由被告信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16时30分,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信长公司名下的牌号沪DR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外侧沪太路下匝道前约1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冲进施工区域,致原告和案外人沈永华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于2018年就医药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确认司机沈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贵院出具(2018)沪0113民初21392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伤情已基本稳定,并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另,原告尚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且左侧大腿坐骨神经残端因截肢长有神经瘤。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望判如所请。截肢后截肢部位有神经瘤,若今后需切除神经瘤,保留诉权。
  被告信长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DR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505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145,50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血互助金,仅有收据无发票,实际使用金额和相关医嘱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若原告献过血,用血互助金可以抵扣,无发票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2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且原告是工伤,单位不会停发工资,且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就地农转非,应提交派出所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有退休工资,抚养人数无证明确定,无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证明,因此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对假肢总价有异议,要求假肢厂出庭作证,对假肢更换费用年限由法院依法确定,更换次数认可4次,硅胶套认可20年内更换8次,硅胶套锁具认可20年内更换5次,维修费15年无异议,该项费用均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处理;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助行器)均无医嘱,故均不予认可;住宿费,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本身为上海户籍,不予认可;杂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衣物损费认可100元;鉴定费真实性认可;律师费过高,未提交聘用律师合同,无实际支付的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DRXXXX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505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145,505元),同意在剩余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用血互助金,只提交了收据而非发票,实际使用金额和相关医嘱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2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诉请过高,未提供银行流水、社保,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未明确停发工资金额,且公司证明中缺乏落款日期及证明人联系方式,因此至多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个月;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人数无证明确定,无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证明,因此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对假肢总价无异议,对假肢更换费用年限由法院依法确定,更换次数认可4次,硅胶套认可20年内更换9次,硅胶套锁具认可20年内更换5次,维修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票据金额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助行器)由法院依法确定;住宿费,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本身为上海户籍,由法院依法确定;杂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费过高且无票据,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除前案先期医疗费外,本被告未垫付其他钱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急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贷记凭证、客户回单、上海亮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劳动合同、护工费收据、安装假肢证明、假肢产品的说明、假肢发票、轮椅发票、助行器发票、护理床发票、单气垫及单气泵发票、户口簿、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村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19日16时30分,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信长公司名下的牌号沪DR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外侧沪太路下匝道前约1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冲进施工区域,致原告和案外人沈永华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沪DR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本院已生效(2018)沪0113民初213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1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5,505元。
  二、为治疗本次伤情,除上述医疗费用外,原告还支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工费720元(9天),又支出医疗费共计20,861.59元;支出用血互助金5,200元和一定金额的辅助器具费和杂费;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8,000元。
  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伤导致截肢,于2018年12月19日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支出大腿假肢费70,826元、硅胶锁具接受腔7,800元,两项共计78,626元。
  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还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假肢使用建议4年需更换一次。同时根据安全性较高的要求,假肢每年需要维修保养一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价格为5,500元。硅胶套锁具每三年更换一次,价格为2,300元。
  四、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9日评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六级和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二次手术后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口。原告之母吴全娣(1945年4月出生)系本市非农业户口,育有二子,即原告和其弟袁建峰。相关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吴全娣目前退休在家,享受镇保退休工资,年事已高,无法自行料理。
  上海亮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曾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已连续在该公司工作20年,当前在该公司担任项目负责人职务,年薪180,000元。2019年1月30日,该公司曾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元,备注用途为2018年度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信长公司作为肇事货运车辆的管理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0,861.5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用血互助金5,2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得到被告方的认可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800元。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和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所属行业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6,000元。7、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交的护工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6,360元。8、残疾赔偿金707,553.6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其户籍、年龄等情况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事故责任认定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首次假肢安装支出78,626元、轮椅费3,040元和助行器220元,均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伤情而业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凭据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主张假肢及其配件的更换和维修的费用,该些费用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该项费用确属必将发生的合理损失范围,为避免诉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更换说明,本院酌情支持20年内原告另需更换5次假肢、更换10次硅胶套、更换6次硅胶套锁以及15次假肢维修的费用共计529,169元;综上,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611,055元。11、物损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2、鉴定费2,8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3、杂费1,879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4、律师费8,0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5、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14项费用共计1,432,869.19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54,495元;剩余部分即467,874.19元,则由被告信长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建忠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物损费共计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建忠医疗费、用血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共计854,495元;
  三、被告上海信长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建忠医疗费、用血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杂费和律师费共计467,874.19元;
  四、驳回原告袁建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29元,由原告袁建忠负担408元,由被告上海信长玻璃有限公司负担8,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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