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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建英与潘冰奎、潘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建英,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冰奎,男,194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潘良,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宏,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袁建英与被告潘冰奎、潘良、潘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潘冰奎,被告潘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被告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涉诉房屋系三被告家庭动迁安置所得的五套房屋之一,三被告一致同意将该房屋产证登记在被告潘冰奎名下。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约定三被告将涉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及过户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35万元,尾款约定过户完成后支付,被告亦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被告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潘良名下,而潘良不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潘冰奎、潘宏共同辩称,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愿意配合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过户手续。
  被告潘良辩称,从不知晓《协议》,对其内容也不认可,《协议》非被告潘良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予以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诉房屋建筑面积80.40平方米。被告潘冰奎系被告潘良、潘宏之父。2010年7月23日,被告潘冰奎、案外人陈国琴、被告潘良、案外人奚玉凤、沈丹尼、被告潘宏三户(共8人)动迁安置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鹏海路518弄6幢10号1401室、3幢6号1303室、3幢6号1103室(涉诉房屋)、6幢10号303室、6幢9号301室五套房屋。同日,潘冰奎、陈国琴、潘良、奚玉凤、沈丹尼、潘宏签署承诺书,确认鹏海路518弄6幢10号1401室、6幢10号303室购房人为被告潘良;鹏海路518弄3幢6号1303室(涉诉房屋)购房人为被告潘冰奎;鹏海路518弄3幢6号1103室、鹏海路518弄6幢9号301室购买人为被告潘宏。后鹏海路518弄更名为陈春东路88弄。
  2012年5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潘冰奎、潘宏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150万元的价格向潘冰奎、潘宏购买涉诉房屋,《协议》第二条中,甲方承诺:涉诉房屋上四位权利人(潘冰奎、潘良、奚玉凤、潘宏)一致同意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潘冰奎名下。签约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8月7日向被告潘冰奎、潘宏账户汇入45万元和85万元,并向潘冰奎支付现金5万元,共计135万元,被告潘冰奎、潘宏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后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8年2月1日,涉诉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潘良名下。
  庭审中,被告潘冰奎称,本次动迁一共安置得5套房屋,两个儿子即潘良、潘宏各得两套,剩余一套即涉诉房屋归潘冰奎、陈国琴老夫妻所有。潘冰奎出售涉诉房屋潘良是知晓的,只是为了加价才称不知晓,其以潘冰奎居住在外地乡下不方便为由,诱骗潘冰奎将涉诉房屋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由其代潘冰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潘冰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其与潘良间的电话记录,其中2018年6月23日的电话录音中,潘良表示:“差价这么大,这个钱她借也要借来给你,这15万钱你急什么?这个房子卖给她,钱她不会不给你的对吧?”……“名字是我的,钱我来给不是一样吗?……律师讲,官司如果打不赢的话,就问她拿一点钱,你15万钱不会少你一分钱,你急什么?”“你急也急不出,已经卖掉了,能弄一点就弄一点,要弄一点,终究要用点时间用点精力”“你卖掉了已经犯错误了,我给你纠正,我不是问你拿,我问人家拿,拿得到就拿,弄不动也就算了”“这房子我卖的价格太低,她愿意补偿呢?不愿意补偿的话,合同上好多人不签字,合同有瑕疵,有点毛病,可以推翻合同吧?能推翻最好,推翻不了,仍然履行合同……房子卖了,我来争取房款以外的钞票。”潘冰奎表示:“代办(房产证)代办就代办,办好以后将合同上的余款15万元给我拿过来。”潘良表示:“房子是卖出去了,我现在不卖了可以吗?……如果法院说不可以的,那么就过户给对方,就这么简单”;在2018年6月30日的电话录音中,潘冰奎表示:“我是啥也没做,房产证直到现在我也没有看见。”潘良:“房产证用不着要你看见,你这辈子看不到,你看到做啥?房子房子卖掉,看来做啥?”……潘冰奎:“你什么道理?这套是爷娘的,现在没有住了,你还要重卖?”潘良:“啥人还要重卖?”潘冰奎:“防止重卖!”潘良:“重卖也好,吃官司有我去的。”……潘冰奎:“这要讲事实的,对吗?你是帮我代办的,我不知道做在你的名下。你签字应该你的两套。爷娘的一套已经没有住的着落地方。我蛮好住潘宏一套,已被你弄掉。”潘良:“他想吃掉山了,这样弄的,山是抵押给他的。”……“我房子有份额的。”潘冰奎:“你有啥份额?你的份额已经给你了,你卖掉了四套房子做啥?欺骗成功,你狠了,嚣张透顶。”潘良:“你们给我做人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诺书》、被告潘冰奎、陈国琴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潘宏出具的《证明书》,《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潘冰奎与陈国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条》、《房款收据》,涉诉房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涉诉房屋所在幢号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线电视业务办理回执、燃气业务账单发票、管理费账单一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潘冰奎提供的2018年6月22日至7月5日期间与被告潘良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潘良抗辩称涉诉房屋为其所有,与被告潘冰奎、潘宏无关。庭审查明,被拆迁房屋北蔡镇潘姚村娄水队潘水宅XXX号在动迁中参与安置的对象为包括被告潘冰奎、陈国琴夫妇、潘良一家、潘宏一家共计八人,共安置得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潘冰奎、陈国琴作为潘良、潘宏的父母,又作为被拆迁人,有权利分得一套房屋。虽然现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潘良名下,但无论是根据2010年7月23日被告家庭内部对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处分的承诺书,还是2012年5月2日被告潘冰奎与其妻陈国琴对动迁利益的重新分配,涉诉房屋均与被告潘良无关。结合被告潘冰奎与被告潘良的多次电话通话记录内容,本院采信被告潘冰奎的意见,即涉诉房屋产证之所以登记在被告潘良名下系因被告潘良以潘冰奎年迈且行动不便为由欺骗潘冰奎将产证过户至潘良名下以便于潘良代潘冰奎处分涉诉房屋。然被告潘良在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至己方名下后未按潘冰奎的意愿继续办理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致本案诉讼。被告潘良虽为涉诉房屋形式上的产权人,但这仅是为便于其代父亲潘冰奎办理涉诉房屋买卖手续,潘良并不因与潘冰奎的约定而实际拥有涉诉房屋的任何权利,该房实际的权利人应为潘冰奎,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大部分房款后亦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亦完成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然被告潘良违反对其父潘冰奎的承诺,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至己方名下后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三被告的家庭矛盾不应影响具有善意的买受人,现原告要求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良抗辩其为涉诉房屋产权人,《协议》未经其同意,要求解除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袁建英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袁建英负担);
  二、原告袁建英于过户当日支付被告潘冰奎购房尾款15万元。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潘冰奎、潘良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万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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