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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开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诸达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开伟,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王邦霞(系原告袁开伟之妻),住同原告袁开伟。
  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达民,男,1956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志明,男,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开伟诉被告诸达民、张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开伟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刚、被告诸达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开伟诉称,2018年1月16日,被告诸达民驾驶牌号云CW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原告车辆又与被告张志明驾驶的牌号沪ATD631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58,5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305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0元、住宿费69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诸达民、张志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诸达民辩称,被告诸达民驾驶车辆沿锦绣东路快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张志明同向行驶在慢车道,原告由南向北过来,被告诸达民驾驶车辆已经过东面横道线,但未过西面横道线,此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被告诸达民驾驶的车辆,原告倒地后遇到被告张志明行驶的车辆撞击。相关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志明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因为原告闯红灯、原告驾驶未登记的非机动车,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只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诸达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被告张志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自费药及非药保部分的费用。医疗器械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19时08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繁昌路路口,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繁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遇被告诸达民驾驶牌号云CW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锦绣东路北侧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牌号云CWXXXX车辆正面右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后电动自行车又与被告张志明驾驶的沿锦绣东路北侧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牌号沪ATXXXX小型普通客车前侧下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原告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三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的伤情至本案受理之日尚在治疗过程。至2018年4月16日,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258,593.60元、医疗器械费320元、护理费5,305元、律师费4,000元、2018年1月16日至3月22日住院治疗65天。被告诸达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支付原告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出院记录、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处方笺、外购药发票、陪护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闯红灯的行为或其他过错行为,故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诸达民驾驶牌号云CW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连车带人倒地后电动自行车又与被告张志明驾驶的牌号沪AT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但被告张志明驾驶的车辆未对原告身体再次造成伤害,故被告张志明对原告车辆的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涉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云CWXXXX小型普通客车、牌号沪ATXXXX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258,5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305元、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32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692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达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支付原告的60,000元,因原告伤情尚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其他赔偿费用尚未确定,故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费用可在原告主张其他赔偿费用时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开伟医药费258,5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305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诸达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开伟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开伟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诸达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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