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彩凤与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朱伟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彩凤,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忠,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钟玉华,女,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破产管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炜佳,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又明,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彩凤诉被告朱伟忠、钟玉华、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朱伟忠、钟玉华、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11月26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彩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炜佳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又明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朱伟忠、钟玉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彩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伟忠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钟玉华对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朱伟忠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并转入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账号。后被告朱伟忠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被告钟玉华和被告朱伟忠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伟忠未作答辩。
  被告钟玉华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本案主债务人朱伟忠系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为自己所欠债务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决定,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相关的材料,故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伟忠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袁彩凤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打入南宾账户)。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落款处盖章。
  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朱伟忠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袁彩凤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落款担保人处盖章。
  被告朱伟忠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朱伟忠2015年前后向袁彩凤多次借款(转帐或现金)贰佰万元整(写为贰佰元整),并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当时约定月息3%。现已还本金伍拾万元整,其他是利息。2016年3月29日本人又向袁彩凤借款壹佰万元整,约定利息3%。本人承诺尽快归还。
  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转账1,20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案外人朱某1转账240,000元。
  被告朱伟忠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
  案外人朱某1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6年7月9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分两笔向原告转账各5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分四笔向原告转账各5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分两笔向原告转账17,000元、5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4月29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7年7月9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7年7月15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7年8月3日分四笔向原告转账各50,000元;于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9月10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7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
  案外人朱某2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
  再查明,被告朱伟忠和被告钟玉华于199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山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伟忠和案外人朱某1均系案外人朱某2之子。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朱伟忠系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
  审理中,案外人朱某1和朱某2到庭陈述,认可管理人询问笔录,明确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均系受被告朱伟忠委托转账,权利义务由被告朱伟忠承担,具体的转账用途以被告朱伟忠的意见为准。
  以上事实,有借条、农商行客户回单、银行流水明细、承诺书、交易明细、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及农商行客户回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可以反映被告朱伟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称被告朱伟忠已经通过其个人及案外人朱某1、朱某2返还借款。但根据借条、承诺书及转账记录可以反映原告和被告朱伟忠之间尚有其他借款往来,而根据案外人朱某1、朱某2的陈述,该二人也并未陈述其转账的款项系针对本案系争借款,而是认为应以被告朱伟忠的意见为准。现原告和被告朱伟忠之间确有其他借款往来,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朱伟忠及案外人朱某1、朱某2向原告转账的款项系针对本案系争借款,作为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的被告朱伟忠也始终未进行答辩,且被告朱伟忠在2017年11月1日出具承诺书时仍对本案系争借款1,000,000元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所称上述转账系针对其他借款往来的意见,可予采纳。至于原告和被告朱伟忠及案外人朱某1、朱某2之间的款项往来,对不涉及本案系争借款的部分,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不在本案一并处理。鉴于三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经返还本案系争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伟忠返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钟玉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钟玉华对被告朱伟忠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产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钟玉华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因双方并未约定实际的还款期限,故保证期间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算。现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另主张该担保系公司为其股东进行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未经过该程序,故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经过股东会决议等法定程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担保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且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于担保也未作追认,故该担保对于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伟忠、钟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朱伟忠、钟玉华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彩凤借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彩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朱伟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庄  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