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德钧,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寒,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德钧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谈话。原告袁德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及证据交换。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协商,但协商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德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PXXXXXXXXXXXXXXX号人身保险合同;2.被告支付重疾险保险金45,000元;3.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9,622.5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了PXXXXXXXXXXXXXXX号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2018年7月25日,原告至奉贤区中心医院检查,肠镜诊断为结肠占位性病变,于2018年7月30日确诊为结肠癌。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24日,原告在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向被告的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的上海分公司遂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投保前存在影响被告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拒付重疾险保险金,酌情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做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存在糖尿病、高血压、骨折等既往病史,但是其在投保时未能向被告如实告知,存在影响被告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严重影响承保决定,故被告以此解除双方的保险关系;2.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重大疾病发生及诊断的时间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电子肠镜检查报告单、病理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查时间尚处于保险合同的等待期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记录中记载的检查时间是2018年7月25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且能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且能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社区居民大肠癌筛查肠镜检查建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投保提示书)及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投保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签字,本院予以认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原告虽对其签字不认可,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投保提示书)及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投保书)上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门诊就医记录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合同4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原告袁德钧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鑫祥两全保险等,(合同号PXXXXXXXXXXXXXXX),其中,主险鑫祥17保险金额为20,000元,鑫祥重疾17保险金额为15,000元,意外医疗A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附加意外13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主险及附加重疾险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袁德钧,保险期间均为20年。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17)条款,7.6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主险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平安附加鑫祥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7)条款约定,等待期: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于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涉案保险人于电子投保书中书面列明询问事项:4.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6.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8.您是否目前患有XXX疾病或手术史?B.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压、冠心病……;G.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上述询问事项“被保险人”栏内均被勾选“否”,袁德钧于2018年4月30日在电子投保书上亲笔签名确认。
2018年7月,原告袁德钧收到“上海市奉贤区社区居民大肠癌筛查肠镜检查建议书”,内容为:“您的筛查结果为阳性,提示您具有大肠癌危险因素,或者您的粪便中检出血液。为了明确您阳性结果的原因,我们强烈建议您前往医院接受进一步的检查”。2018年7月25日,袁德钧经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结肠占位性病变(性质待定)。2018年7月30日,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出具《病理报告》,诊断为(结肠)高级别上皮内瘤变、癌变。2018年8月8日,原告袁德钧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入院,2018年8月13日,实施腹腔镜下乙状结肠癌根治术,2018年8月24日,原告袁德钧出院,出院诊断为乙状结肠腺癌PT3NOMOⅡ期2型糖尿病。
后原告袁德钧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提出理赔,2018年9月25日,上海分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解除PXXXXXXXXXXXXXXX号保单项下所有保险合同并歉难退费处理,通融给付如下保险金:《健享人生A条款》通融给付住院费用保险金60,000元;歉难给付《鑫祥重疾17》、《豁免C加强版》之保险金。理由:本次事故属于《鑫祥重疾17》、《豁免C加强版》条款约定等待期内重大疾病,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
根据原告袁德钧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显示,原告袁德钧多次有糖尿病配药、高血压配药。2017年8月,发生肋骨骨折,既往史:糖尿病。
本案争议焦点:1.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袁德钧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2.如果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袁德钧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是否有权据此解除该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一、原告袁德钧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其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确定保险危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对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询问表上列出的询问事项,均应根据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涉案投保书中的就原告是否有患XXX疾病向原告袁德钧进行了询问,该询问事项含义清晰,不存在歧义,从原告的病史资料来看,原告对于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应为明知,而其在投保时,对其自身曾于此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的结果却未能如实反映。被告辩称高血压药是替其妻子配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将自己的医保卡借用给他人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可以认定原告袁德钧未履行其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能否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做出正确决定为判断标准。根据原告袁德钧投保的重疾险的性质,其是否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是保险人正确认定承保风险、决定是否承保和如何确定承保条件、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上述事项,将直接影响保险人的正确评估,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根据本案事实,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患有XXX疾病进行了询问,但原告袁德钧未如实回答,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原告提出《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的询问事项系他人代为勾选,其并不清楚当中的内容。本院认为,即便如原告所述,原告亦通过《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涉及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信息予以签字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对签署文件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均为签约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袁德钧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当事人解除保险合同并无不当,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德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计583元,由原告袁德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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