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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志海与上海复华志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复华轻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海,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复华志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渤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复旦正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闫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伟,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华轻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袁志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复华志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则公司”)、上海复渤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复渤企业”)、华伟、上海复华轻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志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志则公司一审中对袁志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志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袁志海不应对复渤企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限于《合资协议书》约定的1,0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投资款本金,不包括股权回购事宜。1.《担保合同》第一条仅约定袁志海确保志则公司向轻舟公司注入的1,000万元投资款“本金不受损失”。2.《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而《合资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时间最早为2017年6月19日,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保证期间已届满,故担保范围无法及于股权回购。3.《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复渤企业应向志则公司提供其他形式的抵押担保方式来履行《合资协议书》中第4.3项条款约定的事项,否则袁志海有义务继续履行本合同。而《合资协议书》第4.3条仅涉及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不包含股权回购。二、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而第三条系对第二条的豁免:若复渤企业提供了其他形式的抵押担保,则袁志海无需担保至保证期间届满;若复渤企业未提供其他形式的抵押担保,则袁志海承担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即为期6个月的保证责任。本案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袁志海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三、即使担保范围包含股权回购且袁志海的保证期间未届满,因志则公司作为轻舟公司的股东,其同意轻舟公司解除袁志海所提供的26套房屋的担保,表明其免除了袁志海的担保责任。
  志则公司辩称,袁志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1.本案系“明股实债”的债权债务关系,袁志海的义务就是保证轻舟公司偿还志则公司1,000万元的投资本金,故袁志海的担保范围包括1,000万元的“股权回购”。2.由于复渤企业未提供《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故袁志海的担保义务无法被免除,其保证期间未经过,理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3.轻舟公司解除了袁志海所提供的26套房屋的担保,志则公司对此并不知晓,更不能因此认定志则公司同意免除袁志海的担保责任。
  复渤企业、华伟、轻舟公司均未到庭并发表意见。
  志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复渤企业以1,000万元回购志则公司所持有的轻舟公司的全部股权;2.判令华伟、袁志海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复渤企业、轻舟公司向志则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股权回购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投资回报款,暂计520.8333万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予以计算,暂计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4.判令复渤企业承担志则公司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30万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复渤企业、华伟、袁志海、轻舟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志则公司与复渤企业以及案外人上海玖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玖翔企业”)共同签订《合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轻舟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其中志则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20%股份,复渤企业出资3,000万元、占60%股份,案外人玖翔企业出资1,000万元、占20%股份;轻舟公司运营满一年后,志则公司有权要求复渤企业按照不低于志则公司投资额的价格回购志则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志则公司每年须获得出资额25%的投资回报,若合资公司当年利润不足以支付该回报款,则由复渤企业补足,为保障上述投资款资金安全及投资回报款的支付,复渤企业承诺提供价值1,000万元的实物资产作为抵押担保。2016年7月28日,志则公司、复渤企业、华伟、袁志海共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华伟、袁志海对志则公司的投资款1,000万元提供个人担保,担保合同履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6个月,在担保合同到期前,复渤企业应向志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否则华伟、袁志海有义务继续履行担保合同直至复渤企业提供志则公司认可的其他形式的抵押担保方式。2016年6月20日轻舟公司成立,同年7月29日、8月1日,志则公司分两次将总计1,000万元的投资款转入轻舟公司账户,志则公司共计收到投资回报款350万元。
  一审另查明,轻舟公司自成立后未进行过分红。复渤企业未按照《合资协议书》约定向志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5月29日,志则公司与轻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轻舟公司向志则公司支付第一笔投资回报款100万元,该笔投资回报款同时作为轻舟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待志则公司收到该笔投资回报款后,即向法院申请对(2018)沪0110民初5331号案件撤回起诉及申请解除保全,如轻舟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支付投资回报款义务,志则公司有权没收上述履约保证金。志则公司、复渤企业、华伟、轻舟公司在审理中均认为本案法律关系表面上是出资及股权回购,实质上是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志则公司与复渤企业以及案外人玖翔企业共同签订的《合资协议书》,其中对于志则公司和复渤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志则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且目标公司轻舟公司运营已满一年,按照约定,志则公司有权要求复渤企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故志则公司要求复渤企业按照约定以与其投资款等额的价格1,000万元回购志则公司所持有股份的诉请应予支持,复渤企业支付股权回购款后,志则公司应将名下所持有的轻舟公司的全部股权(20%)变更登记至复渤企业名下。志则公司、复渤企业、华伟、袁志海共同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担保合同履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6个月,但在其后的但书条款又约定:在担保合同到期前,复渤企业应向志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否则华伟、袁志海有义务继续履行担保合同直至复渤企业提供志则公司认可的其他形式的抵押担保方式,以上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6年6月20日轻舟公司成立,2017年6月20日运营满一年,此时志则公司即有权要求复渤企业回购股权,2年的保证期间从此日开始计算,2018年3月7日,志则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5331号),要求华伟、袁志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志则公司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故保证期间未经过,华伟、袁志海应承担保证责任。
  《合资协议书》约定,如志则公司从轻舟公司分配所得利润不足约定的回报款,则由复渤企业补足,且轻舟公司不是《合资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无承担支付投资回报款的义务,轻舟公司自成立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故应由复渤企业承担支付投资回报款的义务,同时,志则公司主张按照其与轻舟公司的协议约定,将已收到的350万元投资回报款中的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的意见亦不成立。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5%计算,志则公司已收到的350万元,是实际支付至2017年12月24日的投资回报款,故剩余未支付的投资回报款应从2017年12月25日起算。根据《合资协议书》《担保合同》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形式上表现为股东出资及股权转让等法律关系,实质上兼具融资借贷法律特征,故投资回报款的本质是借款利息,计算尚未支付的投资回报款,利率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志则公司要求复渤企业承担志则公司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30万元的诉请,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复渤企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志则公司股权回购款10,000,000元,回购志则公司所持有的轻舟公司20%股份;二、华伟、袁志海对上述复渤企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伟、袁志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复渤企业追偿;三、复渤企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志则公司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股权回购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投资回报款;四、驳回志则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850元,由志则公司负担29,367元,由复渤企业、华伟、袁志海共同负担90,48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志海应对复渤企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袁志海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确知晓《合资协议书》的存在。其次,《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袁志海应确保“投资款的本金不受损失”,在该合同未对上述条款作进一步解释且除袁志海外的本案当事人均确认涉案1,000万元实系借款的情况下,袁志海对于其所担保的范围不包括股权回购的主张无法成立。再次,虽然《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但第三条又约定:若复渤企业未向志则公司提供其他形式的抵押担保方式,袁志海有义务“继续履行本合同,直至乙方(复渤企业)向甲方(志则公司)提供其认可的其他形式的抵押担保方式”。本案中,复渤企业未向志则公司提供其他担保方式,故袁志海的担保期限应适用《担保合同》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之约定,本案担保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证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即志则公司有权要求复渤企业回购股权之日起算2年,志则公司于2018年3月7日首次起诉,故保证期间未经过,并无不当。基此,袁志海对于担保期限已届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袁志海既无证据证明26套房屋系《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物,亦不能证明志则公司知晓复渤企业已解除对袁志海所提供的26套房屋的资产担保,而即使志则公司知晓该担保的解除,也无法推断出志则公司同意免除袁志海的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袁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麦颀

审判员:王逸民

书记员:李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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