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志良,男,193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袁明华(袁志良之女),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圣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文华,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石泉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南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袁志良因与被申请人袁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明华代理袁志良申请再审称,袁志良患XXX疾病多年,袁明华已向法院申请宣告袁志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也已作出宣告。本案二审判决前,袁志良已经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了,应无诉讼行为能力。二审法院不知晓,未通知袁明华参加诉讼。综上,袁明华代理袁志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袁文华提交意见称:其在系争房屋落户38年,并实际居住19年,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袁志良购买系争公有住房产权假冒袁文华签章,并一直隐瞒。二审判决正确。袁明华挑起申诉其实是想继承系争房屋,其2018年3月7日骗袁志良为其申请了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但故意隐瞒袁文华和二审法院,在本案二审2019年2月判决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才去提出指定监护人申请,想借此申请再审本案。实际上,本案二审在2017年12月即完成庭审事实调查、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在袁志良2018年3月被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之前已经查明事实,袁志良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后也仅签收了判决书而已,而且限制行为能力不是无行为能力,不代表袁志良完全不能处理诉讼事务,袁志良陈述经历的事实、个人想法、观点,都在其认知范围内,都客观真实。综上,袁文华认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不应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文华户籍随袁志良及屠惠敏于幼年时即迁入,并居于系争房屋;于结婚后离开系争房屋,离婚后复回系争房屋居住。二审法院认定袁文华符合公有住房同住人的标准,较为合理。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袁文华的签字、盖章系袁志良代签,二审中袁志良又明确表示购房事宜无需告知袁文华。因此,因无证据证明袁文华同意袁志良购买系争房屋,二审法院对袁文华要求确认《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到原公有住房承租状态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在袁明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袁志良当时无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也未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故本案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袁明华代理袁志良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志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孟 艳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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