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11月20日依法提出反诉,原告袁某某因证据不足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撤回本诉,本院依法准许。反诉原告孙某某与反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反诉诉讼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系孙国华弟弟,反诉被告系孙国华配偶,袁某某与孙国华于2001年3月8日再婚,孙国华于2012年11月26日患胃癌去世。2012年11月22日,孙国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反诉原告孙某某去探望,反诉被告袁某某以行程匆忙、未带手术费为由向孙某某借款100000.00元。反诉原告立即到医院附近的银行向袁某某汇款100000.00元。袁某某至今未偿还此款。
反诉被告袁某某辩称,反诉原、被告是亲属关系,袁某某在2007年10月份借给海南双鑫龙公司20万元,2007年10月份,孙某某向袁某某和其妻子孙国华借款20万元。袁某某告诉海南双鑫龙公司将款项直接汇给孙某某。2007年12月24日及2008年1月4日各汇款10万,共计20万元,双鑫龙公司直接汇给孙某某。在此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孙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又向袁某某及妻子借了20万元,当日袁某某的妻子孙国华以电话转汇的方式汇给孙某某20万元。从事实上讲,袁某某在孙国华病重期间有存款300万元,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孙某某主张的10万元是其还款,不是袁某某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反诉原、被告曾是亲属关系,反诉原告孙某某的姐姐孙国华系反诉被告袁某某的妻子。2012年11月22日,孙某某通过账号为xxxx5的银行卡转入袁某某账号为xxxx3的银行卡100000.00元人民币。该笔100000.00元汇款系孙某某出借给袁某某用于其姐姐孙国华治疗疾病。双方未形成书面借据,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至反诉原告诉讼时止,反诉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上述借款时间、金额等事实,有反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某汇给袁某某的100000.00元是借款还是还款。本诉中袁某某称孙某某曾向其借款200000.00元,但孙某某提供的威海市火炬高科技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民初字478民事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孙某某已经履行偿还200000.00元借款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反诉被告袁某某对于孙某某起诉的100000.00元借款系还款的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因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反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回执原件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提供的二份民事判决书及2010年4月18日的银行汇款回执能够证明已经偿还袁某某2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孙某某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反诉被告袁某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孙某某银行卡流水明细无法证明借给孙某某2000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反诉被告袁某某给付反诉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反诉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颖
书记员: 孙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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