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恺华,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浩楠(第一被告),男,200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孙登明,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黄金镇斑竹村六组67号。(系第一被告父亲)
被告:孙登明(第二被告),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袁恺华诉被告孙浩楠、被告孙登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孙登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即第二被告(并作为第一被告孙浩楠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3,498.9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16时许,第一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中路进巷业路东约170米处,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孙浩楠及被告孙登明共同辩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儿子,该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目前仍无法联系上第一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2日16时许,第一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中路进巷业路东约170米处,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2,402.6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到第一被告系机动车一方,需要承担特别注意义务,故本院确认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未成年人,第二被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62,402.65元。上述款项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登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恺华49,92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7.47元,减半收取计568.73元,由原告负担38.02元,第二被告负担53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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