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慧明,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承忠,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慧明诉被告汤承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汤承忠,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4,520.15元(含急救医疗费800元、外购药39,945元、伙食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375,576元(62,596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护理费11,500元(2,300元/月×5月)、误工费72,060元(7,206元/月×10个月)、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2,940元、车辆损失800元,衣物损500元(酌定)、住院陪客躺椅费4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汤承忠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8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出环林西路约50米处,被告汤承忠驾驶牌号为沪B3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通行,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因被告汤承忠未确保安全,致车辆撞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承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并予以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被告汤承忠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生命健康权,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上述两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汤承忠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车主,事发时,该车由其本人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其事发后未垫付费用。就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以被告太平洋财险意见为准,要求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0元;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车辆损失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意见一致;鉴定费,其同意承担2,940元;住院陪客躺椅费,其同意承担40元;律师费,同意由其承担4,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其事发后未为原告垫付费用。就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认可234,520.1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还应当扣除伙食费、未有处方笺对应的外购药金额(认可2016年11月30日购买脾多肽注射液所支出3,080元,对其余无处方的外购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50天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为6,000元;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10个月为24,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车辆损失,无异议;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住院陪客躺椅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汤承忠驾驶牌号为沪B3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林西路约50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汤承忠因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牌号为沪B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一)事发当天,原告被急救车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急救,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016年12月6日出院。2016年12月6日,原告被急救车送往上海长征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3日出院。2016年12月12日,原告被急救车送往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4日。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25日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复诊,另于2017年12月19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8日,原告再次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复诊。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载明原告为就医共支出234,520.15元(含急救医疗费800元、伙食费414元、外购药39,945元)。
2016年12月13日,上海长征医院出具药物使用证明,载明:“患者袁慧明,39岁,住院号656664,于2016年12月6日因‘外伤致胸背部疼痛一周’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症,完善术前准备,于2016年12月8日在全麻下行‘后路胸椎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患者外伤后脊柱损伤严重,住院期间因病情治疗需要,曾先后至国大长信药房购买复方脑肽、谷红注射液、胸腺五肽等使用。”
原告为治疗伤情遵从上海市东方医院医嘱购买脾多肽注射液支出3,080元,有处方单、药品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将国大长信药房销售凭证上载明的药品名称、数量与上海开元骨科医院长期或临时医嘱、上海长征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载明的药品名称、数量逐一核对后,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伤情,根据上述医嘱购买外购药合计27,554元。故原告为遵医嘱购买外购药共支出30,634元。审理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其余外购药开支提供医嘱或处方。
(二)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袁慧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现已更名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7年9月20日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交鉴字第6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慧明脊柱、右腕、左足等处交通伤,致三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分别支出2,940元。
(三)2016年1月1日,原告袁慧明(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冯克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担任财务主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工资待遇按甲方分配制度和标准执行等。
审理中,原告袁慧明陈述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其中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17日费用报销单“摘要”栏列明包含袁慧明在内四人姓名,“金额”栏载明货币数额,并由该四人在“科目”栏签名,袁慧明于2016年9月18日签收7,256元,于2016年10月17日签收7,206元;2016年12月15日费用报销单“摘要”列明“袁慧明工资”,金额“7,206”元,“科目”栏载明转其银行卡;2017年1月-2017年10月费用报销单“摘要”栏均列明“袁慧明工资”,金额为0,“科目”为“工伤”。
2018年3月12日,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入减少证明,内容为“兹有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袁慧明,系公司财务部门,月工资8,000元,代缴五险一金和个税后实发工资7,206元。袁慧明于2016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在家休养,未能上班,故公司相应扣发了她的相应工资7,206元/月(2016年11月至今)。”
原告袁慧明提供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自2015年5月至7月,案外人上海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均于每月中旬汇入原告上述银行账户两笔钱款合计金额7,337.40元、7,077.20元不等;自同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该案外人均于每月中旬汇入原告名下上述银行账户两笔钱款合计7,187.50元;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冯克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7,206元。审理中,原告称其曾在上海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16年1月至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发生本次事故无法至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现金工资,故该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冯克俊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7,206元。
原告袁慧明还提供了其名下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载明参保人袁慧明累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共缴纳养老保险费182个月,累计至2017年12月31日,缴费月数达194期,该参保单位为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四)原告为购买康复器材支出3,800元。原告支出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原告户别属于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4,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处方笺、药品发票、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费用报销单、银行流水、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律师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承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有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汤承忠向原告赔偿。
关于具体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医嘱及医疗费发票等,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伤情共支出医疗费224,795.1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14元、含医嘱外购药30,634元、急救医疗费800元)。原告主张其支出外购药品费39,945元,但存在9,311元药品费无医嘱或处方之情形,本院实难认定该部分药品存在合理、必要性,故该部分外购药,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含后续二期)。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为6,000元。4、伤残赔偿金。考虑到原告截止2017年11月1日定残之日尚未满六十周岁、其为本市城镇地区居民、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确认该损失为375,576元(62,596元/年×20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含后续二期)。原告主张按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护理期,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为6,000元。7、误工费。该费用应以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限。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所谓“工资发放单”抬头却是费用报销单,与一般单位以现金发放工资的单据形式不一,不符合常理,其仅仅同意按2,42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从费用报销单中内容来看,虽然该单据抬头并未明确载明“工资”字样,但费用报销单中签收人、签收金额固定性、单据形成日期的周期性符合现金签收单要件,且原告关于事发后卧病无法现场领取工资,故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工资的陈述,与其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故该报销单应系工资签收单。结合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原告年龄、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期,原告主张以7,206元/月计算10个月为72,0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10、车辆损失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11、衣物损失。根据案发经过,可推断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倒地导致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12、鉴定费2,940元,由票据为证,被告汤承忠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13、住院陪客躺椅费40元,被告汤承忠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14、律师费,被告汤承忠同意承担4,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24,7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231,495.1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万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1,495.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2,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2,93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2,93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2,940元、住院陪客躺椅费4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980元,由被告汤承忠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4,431.15元,合计705,431.15元;被告汤承忠赔偿6,98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袁慧明705,431.15元;
二、被告汤承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慧明6,9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5元,减半收取计5,542.50元,由原告袁慧明负担80.50元,由被告汤承忠负担5,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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