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振德与龚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振德,男,1961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友生,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晨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振德与被告龚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龚友生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龚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故改由审判员蔡忠平独任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9年3月28日,被告龚友生撤销对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的委托,同时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锦忠、韩晨曦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龚友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被告龚友生之子龚某数次以投资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285,000元。由于龚某无偿还能力,被告自愿代儿子归还债务,对此债务的转移,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9月3日,由原告、被告夫妇及龚某、案外人张某在场,对龚某所借资金作确认,并由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分六期还清借款,其中85,000元不计息,另200,000元计息。按照约定,被告于当日还款20,000元。因被告的还款计划上未写明债权人及性质,被告于2015年9月5日补写借条一张。目前,被告已分两期归还了85,000元,但第三期开始未再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龚友生及时归还本息。
  对此,原告袁振德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9月5日借条一份;2、2015年9月3日还款计划一份;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刑初27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龚友生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更未拿到原告的一份钱。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并非出于本意,而是原告通过黑道多次砸被告门窗、喷油漆、夜间强行居住被告处,并恐吓要龚某承担刑事责任,为此被告两次向公安部门报警。为息事宁人,被告才出具还款协议。现被告已全部退赔了诈骗张某的钱款,龚某也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龚友生系案外人龚某的父亲。2016年12月30日,龚某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该案(2016)沪0230刑初27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1、龚某诈骗被害人张某的240,000元,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全部退赔;2、龚某曾向案外人王石飞出具过借款170,000元的借条,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全部归还;3、龚某曾给本案原告出具过借款285,000元的借条,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归还原告85,000元;4、(2016)沪0230刑初272号刑事判决书第10页第二行“遂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帮龚某还给王石飞共计17万元,并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底共还给袁振德85,000元,还于2016年1、2月还给张某5,000元,共计26万元”,第九行“其还给袁振德85,000元以及还给张某5,000元时,未讲清具体还的是哪部分钱”,第十五行“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于案发前共归还被害人26万元,其中147,500元是归还本案之外的钱款,尚余112,500元未明确归还哪一笔钱款,该112,500元应认定为归还被害人张某被骗的钱款,并从指控的诈骗数额24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龚某的诈骗犯罪数额为127,500元的意见”,第二十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龚某于案发前归还的112,500元是归还本案被害人张某被骗的钱款,据此,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上述案件发生前,为了能给龚某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言明分六期归还285,000元,并另行承诺:2016年1至12月和2017年1至12月各应归还的100,000元,分别支付利息各2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了2016年1至12月的利息2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底又归还原告85,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还。嗣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计划,遂成讼。
  审理中,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原告袁振德涉嫌虚假诉讼及黑恶势力犯罪,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处理。同时提供了报警记录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2016)沪0230刑初272号龚某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其中“还给袁振德85,000元”不能排除是“归还本案被害人张某被骗的钱款”,故最终将该款定性为诈骗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但其依据是借款285,000元中的部分,且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85,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0,000元是否涉及诈骗,需要公安部门予以侦查。被告认为其在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过程中存在暴力讨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在审理中也未能提供交付龚某钱款的相应证据,故对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合法,原告在催讨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行为也需要公安部门予以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振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惠平

书记员:蔡忠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