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史新山,系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科鹏,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联通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彤,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王海,系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传礼,系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邯郸市殡葬管理处,住所地邯郸市劳动路76号。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邯郸市殡葬管理处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新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科鹏、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传礼、冯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邯郸市殡葬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3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437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袁某某下班途中不慎摔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自身存在主要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邯政复决(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437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系第三人邯郸市殡葬管理处工作人员。2017年1月27日下午6时许,原告袁某某下班徒步回家走到邯郸市体育场南门时不幸摔倒被人扶起。后袁某某到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3日,第三人邯郸市殡葬管理处就袁某某受到的以上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2017年4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437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袁某某不服,向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437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邯政复决(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437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袁某某在下班徒步回家途中摔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43785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复议申请等文书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袁某某诉称其系在避让三马车时被车上掉下的“包装带”绊倒摔伤,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
书记员:王佳琪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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