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文元与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文元,男,194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莎,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康,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东,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袁文元诉被告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莎、被告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3,500,000元为本金按20%的年利率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截至2019年2月28日暂计人民币1,010,000元,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本金按20%的年利率自2017年11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9年2月28日暂计人民币390,000元,以上利息加起来暂计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曾支付了460,000元的利息,实应付940,000元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陈卫东于2017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和还款期为2018年9月14日;2017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还款期为2018年11月7日。被告曾给付460,000元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法院。
  被告陈卫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为4,445,000元,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是其签名,认可借款5,000,000元的当时情况其也记不清楚。其曾归还460,000元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20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80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45,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袁文元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0%,借款于2018年9月14日归还;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20%,借款于2018年11月7日归还;2019年2月2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每月底归还500,000元,直至还清;之后,被告曾给付原告460,000元,但被告陈卫东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借条、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虽在借条上合计和还款计划承诺书写明借款5,000,000元,但被告庭审中只承认收到借款4,445,000元,555,000元的借款未收到;现原告只提供了4,44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555,000元借款无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555,000元的借款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借款4,4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卫东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中4,44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460,000元的本金的抗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金融行业的先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行规,且被告之前未给付过原告借款利息,应属支付利息,给付的利息可在被告未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请,因借条约定了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年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以实借款本金4,445,0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文元借款人民币4,445,000元;
  二、被告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文元利息人民币808,744.44元(以人民币2,9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计870,411.11元;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计398,333.33元;上述两项合计1,268,744.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460,000元,应付利息808,744.44元)。
  三、被告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文元以人民币4,44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袁文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80元,减半收取计26,690元,由被告陈卫东负担23,487元,原告袁文元负担3,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蔡翠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