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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文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文宗,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捕前住。2017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高洪伟,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7时30分许,在寿光市文家街道刘家庄子村村南地头处,被告人袁文宗与被害人王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袁文宗用碎砖扔打被害人王某2,并将其肋骨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肋骨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调解,被告人袁文宗赔偿被害人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袁某、王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文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文宗及其辩护人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文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文宗虽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离开户籍地无法取得联系,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后在异地被抓获,综上,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文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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