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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文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发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文平,女,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发琴(第一被告),女,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袁文平与被告杨发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被告杨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63.7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每日计算30日)、护理费4,840元(2,420元每月计算2个月)、误工费9,680元(2,420元每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307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总计20,890.7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7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川F3XX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在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康欧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杨发琴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已垫付医药费985.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出险时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对原件为准;原告的三期鉴定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第二被告认可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因此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共计7,26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共计9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共计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7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川F3XXXX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在青浦区朱家角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763.7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医疗仪器器械费合计985.40元。
  2018年12月7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交通伤,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另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749.10元。2、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9,68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5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代理费1,5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819.1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20,319.10元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985.40元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故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14.60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文平20,319.10元;
  二、被告杨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文平51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0元,减半收取计161.10元,由被告杨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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