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袁文慧,女,1979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董燕华,女,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文慧诉被告董燕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董燕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袁文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反诉原告)董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文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委托被告出售原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唐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委托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收房款。之后,被告代理原告作为出售方与案外人汪1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汪1向被告支付了160万元房款,而被告仅将其中150万元转交原告,余款10万元至今未交付。
被告董燕华辩称,被告作为受托人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入住手续及出售房屋等事宜。期间原告表示缺钱,由被告以出借的形式代为缴付了维修基金费8,435.50元、物业管理费17,587.80元、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40,657元、律师咨询费50,000元,说好以后面收进的房款还。所以在收到汪1支付的房款以后,被告扣下10万元将剩余钱款进行了转交。以上费用,本应由原告负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董燕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袁文慧支付反诉原告垫付费用116,680.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受托人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和出售房屋手续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反诉被告应予返还。
反诉被告袁文慧辩称,确认反诉原告董燕华垫付了物业管理费17,587.80元,但系争房屋维修基金是反诉被告袁文慧自己到建设银行凭房屋地址缴纳的,反诉被告虽然逾期支付购房款,但是开发商接受了履行,并未主张违约,对反诉原告主张垫付的违约金和律师咨询费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袁文慧向被告董燕华出具《出售委托书》,载明“本人袁文慧全权委托董燕华办理出售本人名下位于浦东新区唐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代收房款”。该日,原告还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委托书记载“委托人因工将前往湖北出差,不便亲自办理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丰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地产的相关手续,故特委托董燕华代为办理如下事项之全部事项:1、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文件备案登记事宜;2、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产权登记事宜并领取《不动产权证》、房产密码及其他相关证明;3、代为办理审查限购、审税手续,办理及交纳与上述事项有关的各项费用及税款,领取结果凭证;4、代为办理入住手续,办理物业,水电煤、有限电视等交接手续;5、签署与上述事项有关的合法文件,办理与上述事项相关的其他手续。受托人在上述委托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办理的一切事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为止”。
期间,被告董燕华代理原告与案外人汪1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将系争房屋转让于汪1。协议签订后,汪1向被告董燕华支付了房款160万元。董燕华则向原告袁文慧支付了150万元。被告董燕华于2017年4月22日向上海香梅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物业管理费17,587.80元。被告董燕华还支付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袁文慧名下的违约金40657元,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收据。被告董燕华还支付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咨询费50,000元,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2017年5月8日开具了购买方为上海嘉约贸易有限公司、应税服务为“律师咨询费”、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1月30日,经汪1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解除汪1与袁文慧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判令袁文慧返还汪1购房款160万元,支付汪1违约金8万元。
审理中,1、被告董燕华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对于物业管理费、律师费、违约金的约定。该《借条》记载“今暂借董燕华人民币108,000元(现金形式)”。换行以后继续记载“暂借董燕华现金人民币8679.5元,合计人民币116,679元,四个月之内还清”。落款借款人处签署了原告姓名,署期2017年4月22日。其中,“暂借董燕华现金人民币8679.5元,合计人民币116,679元,四个月之内还清”。的内容在字体大小、字间距、行距上与其他内容有差异。对此,原告表示,因原告经常出差,委托被告办理房产相关手续,为行事方便应被告要求签署了几份仅有署名和日期的白纸交给被告。因此该借条除了袁文慧的签名和日期之外,其余内容都不是原告书写,而是被告事后添加。其中第二段内容行距和字体与之前不一,很明显是事后添加。被告则解释,因维修基金发生于前三笔款项之后,所以存在两个不同的金额。2、被告董燕华提供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通知一份,主张是自己现金交款,交款时下半联作为交款凭证被收走,发票原件交款后已交付原告。对此,原某某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维修基金是自己现金交付的,交付的时候不需要通知,只要报出房屋地址即可,发票原件原告已作他用。3、被告董燕华提供律师陈麟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并到庭作证。陈麟律师证称,其为系争房屋开发商金堂置业公司的法律顾问,按照开发商的要求,负责协助销售部处理欠款超过半年不付的情况。原告的房款应于2014年12月10日付清,但截止2015年6月30日还欠款150万元。其自2015年6月开始与原告夫妇接触催款,最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付清了房款。其约见原告,要求在交房前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确定以向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代公司向律师事务所支付5万元律师咨询费共10万元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但对此并未形成书面文件。之后,被告董燕华代原告支付了4万元现金并转账1万元给陈麟律师作为前述律师咨询费。期间,原告还致电要求陈麟律师将律师费发票开具原告公司上海嘉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因电话中听不清,原告还特地向陈麟律师发送了短信明确。陈麟律师便按要求开具了发票。对陈麟律师的证人证言,原告确认陈麟律师是开发商委托向其催讨欠付房款的人,原告也确实因为后来将房屋出售后收到了定金款才在2017年4月1日付清最后一笔房款,开发商通知原告4月22日办理房屋交接,当时原告委托董燕华办理。但是在这之前之后,开发商都没有提过违约金主张。原告确实在2017年4月22日向陈麟律师发过“上海嘉约贸易有限公司”这样一条短信,上海嘉约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开设的公司,但不是要求开具律师费发票的,是用于其他什么原因,现在已不清楚。上海嘉约贸易有限公司未收到过陈麟律师所言的发票。原告并确认,原告与陈麟律师除催收房款外没有任何其他往来关系。审理中,陈麟律师还提供袁文慧签署的《承诺函》一份,表示是在袁文慧、售楼处经理、陈麟律师三人于2017年4月19日商谈好方案后,由售楼处打印,袁文慧签字确认的。该《承诺函》记载“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就本人购买浦东新区唐丰路881弄《金大元御珑公馆》5号702室房屋交付相关问题作如下承诺:一、因本人个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购房款,按合同约定贵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对贵司领导及销售、财务相关部门给予的宽容及谅解,深深表示谢意。二、该房屋预售合同暂测面积为217.39平方米,总价8,163,429元。现实测面积为217.13平方米,贵司应退款9,764元。扣除有线电视安装费420元,应退款9,344元。三、本人延期付款愿补偿贵司滞纳金人民币50,000元。扣除退款9,344元,实际交付滞纳金40,656元。四、按合同约定,该房应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自2016年1月起每月物业管理费按217.13平方米计算为977.10元。至2017年6月30日应交付物业管理费17,587.80元。五、本人愿承担律师费50,000元。此函以A4纸纵向书写,文末数行空行之后右下侧具“承诺人”三字,并“2017年4月19日”,承诺人右侧签署袁文慧姓名。全文除袁文慧姓名外,均为打印文字。原告袁文慧表示,这处签名确实是袁文慧本人签署,但与之前被告提供的借条一样,是自己委托董燕华办理买卖房屋事宜时,为方便董燕华行事,事先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后交给董燕华的。因此,原告从未曾作过以上确认。而且,承诺函落款2017年4月19日,也与之前陈麟律师证称的2017年4月22日协商不相一致。4、被告董燕华提供证人曹某到庭作证,曹某表示其为受原告委托出售系争房屋的居间方,曾与被告董燕华一起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建设银行缴纳维修基金,虽然曹某并没有进到银行里面,而只是在外面车里等,但这笔钱确实是董燕华垫付。曹某也曾经在向原告作例行汇报时告知原告会将收到的房款打给董燕华,由董燕华与袁文慧自行协商怎么结算垫付费用。对此,原告表示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现被告董燕华为原告代收房款,理应全额交付原告袁文慧,故原告袁文慧主张董燕华支付房款1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董燕华作为受托人为袁文慧垫付的必要费用,也应由袁文慧向董燕华偿还。其中,1、物业管理费17,587.80元,袁文慧已予确认,相关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维修基金8,435.50元,董燕华以《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通知》的上半联及曹某的证人证言为证,证明维修基金由自己缴纳。袁文慧则辩称维修基金系自己去缴纳点以地址查询金额后自行缴纳。袁文慧的抗辩主张在事实上与其将系争房屋办理入住、产权登记、出售一系列事务均委托董燕华处理的事实相悖,且无合理解释,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袁文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董燕华关于维修基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咨询费50,000元和违约金40,657元。该两项费用在2017年4月19日的《承诺函》中已均由袁文慧进行书面确认,并且与陈麟律师的证人证言、原某某陈麟律师身份的确认、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近两年的事实、陈麟律师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袁文慧向陈麟律师发送的“上海嘉约贸易有限公司”得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袁文慧抗辩称其事先在多张空白纸张上签署姓名日期交给董燕华,《借条》与《承诺书》均系事后添加制作。因签署空白纸张交予他人,本就有悖常理,何况袁文慧已专门通过《出售委托书》和《公证委托书》向董燕华进行授权,全无冒险在空白字纸上签字交予董燕华的必要。另外,原告袁文慧也未对《借条》和《承诺函》上签字位于不同部位、《借条》签署日期,而《承诺函》打印日期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袁文慧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律师费50,000元与违约金40,657元系袁文慧与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麟律师协商确定支付。被告董燕华在接受袁文慧委托处理房屋入住、产权登记、房屋出售事务的情况下,代袁文慧支付的违约金40,657元和律师费50,000元应由袁文慧偿还。另外,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钱款自2018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委托人本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董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袁文慧钱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袁文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董燕华垫付的物业管理费17,587.8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袁文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董燕华垫付的维修基金8,435.5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袁文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董燕华垫付的违约金40,657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袁文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董燕华垫付的律师费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燕华负担;反诉费人民币2,633.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袁文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张春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