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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文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岳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岳某乙之子)。
被告人袁文涛,农民。2013年6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文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袁某甲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袁某甲、被告人袁文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韩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袁文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张家坊通大袁家村沙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约1。5里处,与顺行在前岳某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岳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5月23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袁文涛驾车逃逸。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岳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5月23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9800元、医疗费1877.91元、交通费280.5元、丧葬费18669.5元,共计人民币300627.9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报、破案情况;
2、结婚证,证实孙某乙与岳某乙的婚姻情况;
3、住院病案,证实岳某乙的受伤治疗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5、办案说明,证实袁文涛交代案发后将肇事摩托车放在其四大伯袁洪金家中,袁洪金已于2011年1月10日死亡;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岳某乙出事,到现场看后并报警的情况;
2、证人岳某甲、袁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岳某乙一起吃饭并发现岳某乙受伤躺在路上的情况;
3、证人袁某丁、袁某戊、牟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与袁文涛事发当晚一起吃饭喝酒的情况;
4、证人袁某己、袁某庚、牟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让岳某乙捎身份证的情况;
5、证人袁某辛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与袁文涛认识、见面的情况;
6、证人袁某壬、袁某癸的证言,证实其买卖摩托车的情况;
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岳某乙死亡及与岳某乙的婚姻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袁文涛的供述,证实2005年之后、2010年之前的某一年,大约穿短衣的季节,在张家坊通大袁家村南北路上,我骑着摩托车,没有灯光,因为当晚一起吃饭的袁某丁、袁某戊在前面先走了,我在后面急着追,我试着摩托车撞到一个物体,我的摩托车也倒地了,当时天黑、喝了酒、加上慌张,起来后什么也没看,扶起摩托车,骑着就去了我四大伯袁洪金家,我对四大伯说:“我骑摩托车撞东西了,把摩托车放这里,我出去躲躲。”我四大伯给我200元钱,我在他家住一晚,第二天就回了海南;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岳某乙因颅脑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袁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乙不承担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文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所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本案在2013年提起诉讼并进行审理,应以统计机关公布的2012年度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袁文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文涛当时已感觉到摩托车撞了东西,其应下车查看、施救,却逃离现场,对其四大伯说出去躲躲,从以上袁文涛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看,被告人袁文涛已意识到其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文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袁文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袁某甲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00627.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京玉 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 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

书记员: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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