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桥西区。
原告袁某某诉称:吴晓亮、刘朋鹭、王喜文、李君、曾文浩、柳成林、门成全将个人款项存放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由该公司统一管理。2015年2月9日,被告刘某通过网络与翼龙贷公司联系,与吴晓亮、刘朋鹭、王喜文、李君、曾文浩、柳成林、门成全签订电子借条,载明:“贷出方:吴晓亮、刘朋鹭、王喜文、李君、曾文浩、柳成林、门成全;借入方:刘某;管理方:翼龙贷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年息18%.”借条还约定:“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借款期满后,吴晓亮、刘朋鹭、王喜文、李君、曾文浩、柳成林、门成全通过翼龙贷公司将5万元债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同时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被告刘某辩称:我不认识袁某某,也没有和袁某某借过钱,景拥军不认识,我只借过翼龙贷公司5万元钱,我去翼龙贷公司办理了贷款手续,翼龙贷公司给我打了钱,但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和原告没有接触过,没有借过别人的钱。我只拿到了15000元,我只同意给15000元,利息我已经还了12个月共计9000元。被告刘某在接受法庭调查时陈述:“我不认识原告袁某某,当时是从朋友圈里看到翼龙贷公司的贷款信息,翼龙贷公司当时承诺是不上征信,不用还钱,就是白给钱,担保人景拥军我也不认识。当时说好了给我1.5万元,翼龙贷公司收了6500元,家访费200元,当时确实贷下款来了,但卡在翼龙贷公司押着,公司提醒我贷款5万元到账了,公司的人带着我去银行取钱,从ATM机上取出6500元给了翼龙贷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我不认识翼龙贷公司的人,所以具体把钱给谁了记不清楚名字了。翼龙贷公司的人第二天又把我叫去,他们又带着我去取钱了,取了多少我忘了,但是最后一次性取出钱后,给了我1.5万元的现金。翼龙贷公司又给了我7500元,让我每月还750元的利息。利息我都按时还完了,但是给我的本金1.5万元我确实没有还过。2016年8、9月份郝景虹起诉过我,郝景虹是翼龙贷的代理商,但是后来法院驳回起诉了,实际上我是从翼龙贷公司贷款5万元,但是只给了我1.5万元,钱打到我的农行卡上5万元,我只是配合录了视屏,写了个欠条,欠条是空白的,我只写了一个名字和日期,数额当时没有写明。”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七份,被告辩称:“我没有签过这个合同,我确实从翼龙贷借了5万元,但这5万元我没有全拿到,我只拿到了15000元,其余的和翼龙贷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分了,我没有贷款资质,只拿身份证就办下来了,钱下来后他们把我的钱分走了,他们说不用还我所以就允许了。”原告提供“借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辩称:“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日期是后加上去的。”原告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电子邮件,用于证明翼龙贷平台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被告留的QQ号发给了被告的邮箱中。被告辩称:“QQ号是我的,没有通知过我将债权转让,我也没有见过这个邮件。”在法庭进行质证时,原告提供资金结算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翼龙贷给被告转过46823元,其中本金为5万元,扣除3000元平台服务费(50000元*6%),177元意外伤害保险,被告辩称:“这个单据是翼龙贷的单位账单,不是银行出具的流水,我不认可。”原告提供照片八张,用以证明被告与翼龙贷签订过借款协议,照片中的寇丝为担保人,其中三人的合影是翼龙贷工作人员与借款人的合影,被告辩称:“我在翼龙贷办过贷款手续,但钱下来没下来我不知道,寇丝不是担保人,三个人的合影是翼龙贷的两个员工和我的合影我认可,我还交了200元的家访费。”原告提供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翼龙贷借款5万元,实际借款46823元。被告辩称:“真实性认可,我办过借款手续,但钱我没有拿到4万多元。”被告刘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翼龙贷公司没有打给其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资金结算账单,恰恰说明翼龙贷转给被告46823元,打款时间与进账时间差一天的转款时间。经审理查明:吴晓亮、刘朋鹭、王喜文、李君、曾文浩、柳成林、门成全将个人款项存放于翼龙贷公司。2015年2月9日,刘某在网络上通过翼龙贷公司与吴晓亮、刘朋鹭、王喜文、李君、曾文浩、柳成林、门成全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贷出方:吴晓亮、刘朋鹭、王喜文、李君、曾文浩、柳成林、门成全;借入方:刘某,管理方:翼龙贷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年息18%.”借条还约定:“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借款人刘某承诺,在2016年2月8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上述协议出具后,翼龙贷公司提前扣除了3177元手续费用,实际支付刘某46823元。刘某借款后,按借条约定的年息18%,偿还了12个月的利息9000元。2016年11月14日,吴晓亮、刘朋鹭、王喜文、李君、曾文浩、柳成林、门成全将5万元债权及利息通过翼龙贷公司转让给袁某某。袁某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叶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通过翼龙贷公司向吴晓亮、刘朋鹭、王喜文、李君、曾文浩、柳成林、门成全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在卷佐证,且被告刘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吴晓亮、刘朋鹭、王喜文、李君、曾文浩、柳成林、门成全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提交翼龙贷公司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陈述:“翼龙贷给被告转过46823元,其中本金为5万元,扣除3000元平台服务费(50000元*6%),177元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刘某认可实际打到农行卡上只有46823元,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6823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年息18%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年息18%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刘某称借款后偿还了12个月的利息9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利息应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被告刘某辩称“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其本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虽未提交履行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义务,但原告持借款凭证及翼龙贷公司证明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刘某以此辩称理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6823元,并以46823元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标准,承担从2016年2月9日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叶红
书记员:郭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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