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海龙。
被告冯某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海龙、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关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袁某与李海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海龙将自己和其妻冯某某共有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盛世天下3号楼1层000105号房屋以35万元价格出卖给袁某。合同签订后袁某按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李海龙和冯某某在袁某持有的购房合同尾部签注。因李海龙未清偿建行的按揭贷款余额,无法办理房屋过户。袁某为了办理房屋过户,于2013年8月8日借给李海龙12万元,其中11.8万元为银行卡存款,2000元为现金支付,要求李海龙向银行支付完贷款后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海龙收到借款后未偿还银行贷款,后在袁某的追讨下,李海龙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袁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写明向袁某借款12万元,李海龙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10月31日袁某与冯某某签订《付款补充合同》,约定由袁某代为偿还盛世天下3号楼1层000105号房在银行未能偿清的11.8万元按揭贷款,待贷款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至2014年11月26日袁某已依约偿付了银行按揭贷款11.8万元,但李海龙和冯某某未向袁某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付款补充合同》一份、被告李海龙2012年11月26日在原告袁某持有的购房合同尾部出具的收条、李海龙与冯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在原告袁某持有的购房合同尾部签注的收条、李海龙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存款凭条、原告袁某代被告李海龙还清银行贷款的提前还款受理通知书及还款凭证,以及原告袁某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龙因房屋还贷的需要向原告袁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情况属实,被告李海龙向原告袁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李海龙、冯某某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袁某清偿借款。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李海龙、冯某某及时清偿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龙、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海龙、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易 伟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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