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明珠,女,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联松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明珠与被告上海东联松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被告上海东联松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工资3,956.6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26,130.5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546.4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2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新保专员兼金融服务,月平均工资为5,096.2775元,末次劳动合同为自2017年12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9月7日,原告发生工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在工伤医疗期间发放了部分医疗期工资,之后均按最低工资发放。医疗期结束后原告返岗,被告知调岗。经多次沟通后,原告最终同意调岗,但不同意降薪。然,自2018年2月11日原告调岗后工资大幅降低,仅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此外,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保基数不符合实际收入情况,致使其所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遭受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东联松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发生工伤,于2017年12月11日恢复上班,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之后被告系按医疗期工资支付;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上海东联松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70.95元。
原告袁明珠针对被告上海东联松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期间均系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故应予以补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为自2017年12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金融保险专员。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组成。被告实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以被告扣发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降低薪资、公积金缴纳和收入不符为由提出辞职。
2017年9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1月23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3日,原告所受工伤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开具病假单至2017年12月7日,后原告自2017年12月13日起再次请病假至2018年2月10日。
2018年2月11日起,原告从事续保工作。
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假申请单,请假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一天,请假事由为年休。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假申请单,请假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一天,请假事由为年休。
2017年12月11日,原告至被告处进行考勤,考勤时间为上午08时02分至下午17时03分。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松江分中心已理赔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27.50元。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松江分中心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明确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缴费基数3,563元;自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的缴费基数3,902元。
上海市松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医务病休证明书一组,其中包括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及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
另查明,被告对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8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沪0117行初150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又查明,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工资8,61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26,130.5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546.4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29.50元。2018年9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15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及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2月10日工资差额13,513.2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3、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被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96.28元。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辞职报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医务病休证明书、请假申请单、行政判决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调岗降薪的情形,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的岗位系金融保险专员,实际被告并未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仅是对于具体工作内容和项目进行了调整,对薪资并未进行调整,实际发放的差异是因工作业绩不同导致奖金数额多少不一而产生的区别。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岗调薪,但调整岗位系经过原告同意,而实际薪资也仅有奖金部分因所谓岗位不同导致计算方式产生区别,也属于正常的调整范畴,并无明显不当。自被告2018年2月变更原告的工作内容后,双方也一直按照新工作内容所涉的工资、奖金标准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就工资、奖金标准达成了新的约定。现被告实际按照金融保险专员的工资、奖金标准,结合原告在续保业务上的工作成果发放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医务病休证明书可以反映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及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2月10日属于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被告应按原告的原工资福利标准支付工资。现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12日、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因不属于停工留薪期期间,且被告已经按照金融保险专员的工资、奖金标准,结合原告在续保业务上的工作成果发放了工资,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按原告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尽管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工伤前应发工资数额为5,096.28元,但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应为多少、是否存在差额需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实,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以被告扣发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降低薪资、公积金缴纳和收入不符为由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告未完全按照原告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但上述期间,原、被告就工伤事宜仍存在争议,且也在诉讼过程之中,在此情形下,难言被告存在不足额支付工资的主观恶意。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和收入不符,但一方面,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保,至于是否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应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准,另一方面,原、被告在工资金额及缴费基数的标准上存在争议,故即使存在社保未足额缴纳的情况,也难言被告存在主观恶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联松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明珠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及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2月10日工资差额13,513.25元;
二、被告上海东联松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明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三、驳回原告袁明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明珠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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