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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星与陶君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星,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君丽,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袁星与被告陶君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君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180万元(人民币,下同)。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价款为650万元;原告于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定金90万元,第二期房款540万元于产权过户前支付,余款20万元于交房时支付;如被告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定金。近期,原告得知,被告因其他纠纷引发诉讼,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房屋过户受阻,双方无法履行买卖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陶君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1份;
  二、9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
  三、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权利限制状况信息。
  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确认证据之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君丽系涉案房屋产权人,产权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82.95平方米。
  2018年4月27日,原告袁星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陶君丽作为卖售人(甲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设有抵押登记;房地产转让价款650万元;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支付定金90万元;第二期房价款540万元,由乙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前支付给甲方;尾款20万元由乙方于交房当日支付甲方;本次交易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房地产买卖之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买卖合同关系即成立;甲方违约的,应双倍返还乙方所付定金;乙方违约的,乙方无权向甲方要求返还定金;双方约定于2018年5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第二笔房款540万元;甲方知晓交易过户方式为赠予,承诺为满五年且唯一生活用房;甲方同意过户时乙方有变更权利人的权利。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90万元定金。
  另查,由于被告陶君丽牵涉其他纠纷引发诉讼,涉案房屋于2018年4月26日被司法查封至今。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的定金。该定金属于履约定金,即担保双方能严格履行协议,违约方将按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但是涉案房屋于2018年4月27日即已被法院司法查封,被告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处分涉案房屋。因此,在该司法查封未解除前,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地产买卖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履行系被告牵涉其他债务纠纷所导致,责任在于被告。基于此,原告现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则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星与被告陶君丽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
  二、被告陶君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袁星定金共计1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被告陶君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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