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山煤矿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岭煤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金环,黑龙江省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工农区毅楠蒸饺店职员。
上诉人袁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环、被上诉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原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告毕某某的父亲毕守福撞伤。2014年1月2日10时许,毕某某与袁某某在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调解时因赔偿数额发生口角,毕守福的外甥被告谷某某用拳击打袁某某的面部将其击倒,致其右上1、2及左上1义齿当场脱落、左上2牙齿松动后脱落,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属轻微伤。袁某某倒地后毕某某在其身上踢了两脚。同年2月25日,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对谷某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毕某某处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天至同年1月13日,袁某某在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性反应及左上2牙齿缺失,支出医疗费1,522.77元,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牙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需1人护理1周,牙齿镶复费用为6,400.00元(需左上2镶复牙齿1颗,包括左侧打桩1颗为2颗,800.00元/颗,每5年更换1次至75岁为4次),为此袁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00元。袁某某2014年1月1日退休前在黑龙江龙煤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南山煤矿供应科工作,在职期间又被鹤岗市光大煤矿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录用为井下采煤工人,月工资3,5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谷某某殴打原告袁某某致其右上1、2及左上1义齿脱落、左上2牙齿松动后脱落,并造成袁某某头外伤性反应,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谷某某主张袁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谷某某赔偿医疗费1,522.7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袁某某要求谷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符合鹤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50.00元/天×11天);袁某某要求谷某某赔偿交通费33.00元,谷某某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及给付期限无异议,予以支持(3.00元/天×11天);袁某某要求谷某某赔偿2牙齿镶复费用6,400.00元,符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袁某某要求谷某某赔偿护理费用5,000.00元,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945.84元(49,320.00元÷365天×7天);袁某某要求谷某某赔偿右上1、2及左上1义齿镶复费用,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2,400.00元(800.00元/颗×3颗)。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退休后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谷某某赔偿误工费3,500.00元,误工时间符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对谷某某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谷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不予支持。袁某某要求谷某某赔偿公安机关鉴定费1,200.00元,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右上1、2及左上1义齿脱落、左上2牙齿松动后脱落的损害结果并非毕某某所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头外伤性反应的损害结果与毕某某的脚踢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1,522.77元、误工费3,500.00元、护理费945.84元、交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左上2牙齿镶复费用6,400.00元、右上1、2及左上义齿镶复费用2,400.00元,合计15,351.61元;
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是参照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构不成残,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谷某某殴打上诉人致其伤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本案事实对于上诉人袁某某的伤残鉴定应当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规定的标准,而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有所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的主张,应予支持。现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袁某某伤残为十级。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终结时间是两个月,所以误工时间也应按二个月计算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因受伤致使实际减少收入两个月的相关证据,且在其诉讼请求中也只是请求一个月的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2,400.00元的右上1、2及左上1义齿镶复费用过低的问题,现因亦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毕某某的行为与上诉人袁某某的伤残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被上诉人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袁某某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0.1)。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重 审判员 李文杰 审判员 任兢鹤
书记员:于红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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