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春花,女,195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中均,男,198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葛立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春花与被告徐中均、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被告徐中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3,024.20元(人民币,下同;含救护车费)、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中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事机动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被告徐中均驾驶皖S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路、人民西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徐中均负事故主要责任。皖S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徐中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损失的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事发后,其支付75,000元用于原告医疗伤情,请求确认处理。
原告对被告徐中均所述支付款认可,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皖S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凭票据实核定,应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赔付;对其余损失均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被告徐中均驾驶皖S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路、人民西路路口调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徐中均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急诊检查并住院手术治疗,后多次门诊医疗。经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春花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内固定物在位),目前遗留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按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事发后,被告徐中均赔付原告75,000元。
另查明,涉事皖S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涉事皖S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中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之责,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赔偿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鉴定,未提交反驳性证据及充分理由,本院不予准许,确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2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经核查未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3.医疗费,经核查原告病史资料及票据,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算确认82,829.20元;4.误工费,原告对此提交了营业执照、误工收入证明,主张原告在儿子蔡正岳经营的米店工作并获取薪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的工作单位经营业主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难以客观反映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考虑原告事发时虽已过国家退休年龄,应仍有一定劳动能力,为避免诉累,酌情确认1,00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合计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就此提交的居住证明、租房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地区,结合其余案情,确认该项损失为115,657.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3,500元;7.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此项全额赔偿)。为减少诉累,原告因今后施行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而产生的误工、营养、护理损失于本案一并确认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26,70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替代赔偿192,684.9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项下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徐中均赔付,该款与被告徐中均的前期赔款相抵,原告应返还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春花192,684.90元;
二、原告袁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中均72,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春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原告袁春花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春花负担659.70元,被告徐中均负担1,539.30元,被告徐中均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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