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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覃某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朱界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彭彬(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覃某和
陈通超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华清平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界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彬,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和。
委托代理人陈通超。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负责人蔡鸥翔。
委托代理人华清平。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覃某和、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彬、朱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通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上午,覃某和驾驶牌照为川A***B*的速腾牌小型轿车由成温立交桥方向沿二环路西三段往营门口方向行驶。10时许,覃某和驾车行至二环路西三段17号处,在向左打方向避让车辆过程中,与掉头车道内行走的行人袁某某碰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西区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日出院。2011年8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某伤情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2012年4月3日,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西南鉴(2012)临鉴字第03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某某左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壹万元。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的成公交二认字(2011)第2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覃某和驾驶川A***B*的速腾牌小型轿车与行人袁某某相撞,致袁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覃某和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本案被告覃某和作为肇事车主,其向第三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住院产生住院费183632.7元,门诊费523.2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45元,以上共计186800.9元。第三人不持异议,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依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自费药达成按20%扣除的一致意见,即扣除37360.18元,还剩149440.72元。扣除第三人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139440.72元,其中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19645元,扣除自费药37360.18元,即还剩82284.82元。即第三人在医疗费中支付原告57155.9元,支付被告82284.82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794元,被告及第三人持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了证明其收入情况向法庭出示成都荷花池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的证明,该份证明载明:“荷花池市场经营户袁某某身份证号5***************6,经营地址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一区*楼*排*号,从1989年至今在该市场从事经营,年收入150000元。”、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金牛区地方税务局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800元,出院期间13700元,出院护理费121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持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按照134天×80元/天=1072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720元。
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根据《解释》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认定为700元。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3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故该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75元,被告及第三人持异议,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按照20元/天×134天=268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680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80元,被告及第三人持异议,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认为按照按照20元/天×134天=268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680元。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7394元,被告及第三人持异议,本院认为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17899元/年×20年×22%=78755.6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支持78755.6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持异议,依照《解释》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0000元。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为398460.5元。第三人垫付10000元,还剩388460.5元,其中被告垫付的119645元,在该金额中减去自费药37360.18元和鉴定费1330元,即垫付80954.82元。第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68815.5元,支付被告4118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268815.5元。
二、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覃某和4118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被告覃某和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覃某和驾驶川A***B*的速腾牌小型轿车与行人袁某某相撞,致袁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覃某和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本案被告覃某和作为肇事车主,其向第三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住院产生住院费183632.7元,门诊费523.2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45元,以上共计186800.9元。第三人不持异议,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依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自费药达成按20%扣除的一致意见,即扣除37360.18元,还剩149440.72元。扣除第三人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139440.72元,其中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19645元,扣除自费药37360.18元,即还剩82284.82元。即第三人在医疗费中支付原告57155.9元,支付被告82284.82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794元,被告及第三人持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了证明其收入情况向法庭出示成都荷花池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的证明,该份证明载明:“荷花池市场经营户袁某某身份证号5***************6,经营地址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一区*楼*排*号,从1989年至今在该市场从事经营,年收入150000元。”、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金牛区地方税务局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800元,出院期间13700元,出院护理费121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持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按照134天×80元/天=1072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720元。
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根据《解释》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认定为700元。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3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故该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75元,被告及第三人持异议,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按照20元/天×134天=268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680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80元,被告及第三人持异议,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认为按照按照20元/天×134天=268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680元。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7394元,被告及第三人持异议,本院认为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17899元/年×20年×22%=78755.6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支持78755.6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持异议,依照《解释》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0000元。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为398460.5元。第三人垫付10000元,还剩388460.5元,其中被告垫付的119645元,在该金额中减去自费药37360.18元和鉴定费1330元,即垫付80954.82元。第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68815.5元,支付被告4118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268815.5元。
二、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覃某和4118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被告覃某和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罗成花

书记员:蒋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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