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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晓声与上海博华致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晓声,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博华致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鲤庭,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晓声与被告上海博华致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声、被告上海博华致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张鲤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晓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博华致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500元(按月工资10,500元计算1个月)。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录用通知书,经协商入职日期2018年8月6日,原告因此于2018年8月3日从上一家用人单位辞职,但被告没有履行录用通知和协商约定,不予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因未能建立劳动合同的损失,包括社会保险、交通费等。
  原告针对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分别是原告与被告旗下常青藤教育学校人事的聊天记录、原告与学校高中部管理人员的聊天记录,被告人事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可以于2018年8月签订,原告从上一家用人单位离职后,被告告知已经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0日第一次约定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对合同提出异议,人事口头承诺可以不参加晚自习,另外要求原告提供离职证明、教师资格证,原告遂提出待拿到离职证明后再签订合同。第二次约定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2日原告询问携带资料内容,人事却答复已经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经核对截屏与原告手机内记录一致,但尚未与被告相应员工的记录核对,要求原告予以公证。从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讨论试教、工资安排,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发出offer,仅说明被告同意录用原告,但未涉及劳动合同。原告看到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后,告知被告高中部管理人员,无法参加每周一次的晚自习,被告理解为原告无法接受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无法与原告签订合同。
  2、电子邮件截屏,旨在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原告同意于2018年8月6日到岗。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3、录用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录用通知发出后还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
  4、网页截屏,旨在证明原告应聘的常青藤教育学校属于被告旗下。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常青藤教育学校的举办者。
  5、离职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3日从上一家用人单位离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离职是原告本人意愿,也是录用到被告处的必要条件,原告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中参加晚自习的义务,双方最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
  6、浦劳人仲(2018)通字第2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上海博华致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符合被告的录用要求。原告至被告处应聘教师岗位工作,刚开始双方讨论工资问题,工资问题讨论完结被告发出offer后涉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没有签字,提出试用期6个月的疑问,被告告知试用期应是2个月,系原告看错内容。后原告提出无法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参加每周一次的晚自习,因被告8月要开学,只得另外招聘员工,因此没有录用原告。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空白劳动合同,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没有签订,原告当时提出合同上写明试用期6个月,但是实际上是2个月,后在微信中被告予以说明,原告亦知晓约定试用期2个月。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中部管理人员提及不能参加晚自习,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不适合岗位要求。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2018年7月20日提供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时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教师资格证、身份证,原告并未携带,原告还对试用期、晚自习提出异议,经协商后原告予以接受,但被告人事口头承诺晚自习的约定可以去除,因此双方约定待2018年8月再签订合同。
  2、被告与案外人赵某某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告知被告高中部管理人员无法履行晚自习的义务,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合同,于2018年8月3日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并于当天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得知后,至被告处吵闹,原告提出其他岗位、方案,但原告不接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人事相互添加微信好友,之后双方在微信中商谈入职面试、工资等事宜。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事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offer,载明:原告通过被告的面试,享受每月补贴500元、工资总和10,500元,入职日期2018年8月1日,最晚2018年8月17日。Offer载明:岗位高中物理老师,薪资10,000元/月,岗位职责做好教学用具及教学材料的准备工作、认真授课,完成教学任务及目标,积极与学生家长交流学生学习情况,听课备课学习研究相关专业教材,参与教学改革的研究或改革试点工作,为教学研究新思路、新方法提供建议。被告人事发出offer的同时,还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确定离职日期后可以至被告处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收到offer邮件后,即回复:到岗时间在2018年8月6日。2018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事在上一家用人单位的最后上班日期是8月3日,双方还约定在到岗日之前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0日上午,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人事联系,约定当天下午4时签订劳动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提供空白劳动合同文本,合同载明:合同期限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7月10日(具体以2018—2019学期教职工工作完成日为准),试用期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10月5日,工作岗位双语物理教师,每周工作五天,工作时间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担任教师岗位须参加一周一次晚自习时间18时至20时。原告因误解合同载明试用期6个月,而未在合同上签字。之后为此试用期事宜,被告人事通过微信向原告解释合同载明试用期2个月,原告确认“可能是我看错了”,人事还询问“这边考虑下周一来签合同吗?还是下个月?”,原告答复“我下个月过去吧”。2018年8月2日上午,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人事“我下周过去签合同,需要带哪些材料,下周一几点到你那边?”,被告人事并未回复。
  2、此外,因2018年7月20日原告未按约定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高中部管理人员通过微信询问原告缘由,原告提到“主要是之前我没有了解到培训期6个月工资是80%”,被告高中部管理人员解释“试用期2个月工资按80%至9月底结束”,原告知晓后确认“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方面的疑问”,双方并确认由人事再次与原告约定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及原告到岗时间8月6日。2018年7月23日,原告告知被告高中部管理人员“我后来思考了一下,每周一次的晚自习我决定还是暂时不参加,八点下课后,我再开车回家,一是太晚了,二是目前我还是新手,还没开过夜路,如果偶尔有安排,我可以临时打车,每周一次频率有点高,希望理解”。高中部管理人员回复“ok”。
  3、2018年8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入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4、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未能建立劳动关系的损失10,500元。2018年8月10日,仲裁委作出浦劳人仲(2018)通字第2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尽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成立,但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享有订约自由,然在相互接触和磋商过程中双方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如在缔约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自身行为导致劳动者形成合理信赖并基于此信赖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7月11日起,原告与被告人事互加微信好友后开始商谈面试、工资待遇等事宜,经过协商及面试后,双方商定劳动报酬、到岗时间,被告遂于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发出offer,载明原告的薪资及岗位职责,并要求原告确认到岗时间,原告收到后回复接受并告知到岗时间2018年8月6日。上述offer由被告发出,载明聘用原告担任高中物理老师岗位工作,并对薪资、岗位职责等事宜明确说明,且被告人事同时还要求原告确认到岗时间、确认上一家用人单位的离职时间后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该offer的性质是希望与原告订立正式劳动关系的一种要约,该要约经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承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性质,对作出约定的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018年8月3日原、被告最终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对于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取消录用原告的决定是否存有过错,原、被告争执不一:被告主张因原告不符合录用要求,具体是无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参加每周一次的晚自习,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责任在原告;而原告则主张于2018年8月3日至被告处签订劳动合同时无故遭拒。经过多次协商后,原、被告约定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职责、加班制度、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等内容,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担任双语物理教师岗位、须参加一周一次晚自习。原告查阅劳动合同后,却因对合同中试用期约定产生质疑而未签订劳动合同。随后,被告人事、高中部管理人员分别就试用期约定向原告作出解释,原告最终确认误解合同上试用期约定,并确认除此之外无其他疑问。至此,原告应当已经全部接受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载明的各项约定内容,包括参加关于一周一次晚自习的约定。原告虽提出被告人事于2018年7月20日承诺去除合同中关于每周一次晚自习的约定内容的说法,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原告与被告人事、高中部管理人员的联系中仅提及试用期疑问,而未提及其他事宜,且在试用期问题说明清楚后,原告明确表示除此无其他疑问,因此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此后,原、被告应当可以按约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却于2018年7月23日向高中部管理人员提出无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参加每周一次的晚自习,原告对合同重要条款再次反悔,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而被告在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晓声要求被告上海博华致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未能建立劳动关系损失10,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袁晓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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