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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晓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士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晓燕,女,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陈士章,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晓燕诉被告陈士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陈士章、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月×7月)、护理费7946元(3086元+60元/天×81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陪护人员的租床费用3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陈士章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8时54分许,被告陈士章驾驶牌号为沪B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新崇中路兴贤街南约1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士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0月17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晓燕左髋部交通伤,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B0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士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本被告承担。事发后未垫付过钱款,本起事故中本被告产生车辆修理费2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陪护人员的租床费用;代理费金额过高,要求降低。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均认可;误工费标准认可,期限认可19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中有正式发票的2046元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据1040元的正式发票,否则该部分护理费认可50元/天的标准,其余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认可300元;陪护人员的租床费用、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陈士章表示本起事故中产生车辆修理费2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法院根据定损金额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800元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75209.7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士章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3、原告主张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月×7月)。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超过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7946元(3086元+60元/天×81天)。经审核,原告手术住院11天花费护理费2046元,另其手术后转入康复医院治疗13天产生护理费1040元,其收据显示交款单位的病区及床位号与出院小结一致,确系实际产生,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136元(3086元+50元/天×81天)。
  5、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租床费用300元。被告陈士章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案件难易程度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士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B0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陈士章按责承担。被告陈士章的车辆修理费215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定损金额8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40%即32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晓燕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2204元、护理费7136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晓燕医疗费652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3864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24833.70元中的60%即74900.22元;
  三、被告陈士章赔偿原告袁晓燕陪护人员的租床费用300元中的60%即180元及代理费3000元,合计3180元,与原告袁晓燕应当赔付被告陈士章的车辆修理费800元中的40%即320元相抵扣,被告陈士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袁晓燕2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计2156元,由原告袁晓燕负担18元,被告陈士章负担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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