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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丁广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宁振国(北京方桥律师事务所)
丁广顺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广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永和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丁广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国,被告丁广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东风尼桑天籁冀R×××××轿车;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住三河市新天地一期,拥有一辆东风尼桑天籁冀R×××××轿车,购买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
2017年2月28日晚约11时,当该车停在我居住的小区门外时,被他人偷偷开走,我发现后立即报警。
次日早晨,被告赶到三河市刑警大队,承认车是他偷偷开走的,但辩称是因为我欠钱不还,因此开车抵债,公安于是告诉我按照经济纠纷到法院处理。
但事实上我已经于2017年1月份将欠款还清,被告实属借故敲诈。
况且,即使是欠钱,被告也无权强行抢车抵债。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扰乱社会秩序,也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广顺辩称,车并不是被告开走的,谈不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也不是将原告的车开走,而是将原告的车堵上不让其开走,刑警队和派出所都有记录可以证明被告的陈述。
并且原告在2014年向被告借款时约定到期不还就将此车抵给被告,被告有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通过合法途径将属于原告的涉案车辆弄走,确实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但是涉案车辆从被告处被开到三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后,又被保全至本院,被告现在并没有实际控制涉案车辆,亦无法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是被告侵害原告权益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被告也并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予赔偿的充分证据,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损失,数额明显过高,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数额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问题,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4868.2元的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实际控制车辆的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6日,共计17天,原告提供的大部分交通票据没有时间记载,与被告实际控制期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确定,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无法全部采信。
依据被告实际控制车辆的天数,同时考虑到原告在此期间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700元。
原告关于涉案车辆本身在被告控制期间是否有损失,可待日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交通费损失17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广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通过合法途径将属于原告的涉案车辆弄走,确实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但是涉案车辆从被告处被开到三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后,又被保全至本院,被告现在并没有实际控制涉案车辆,亦无法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是被告侵害原告权益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被告也并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予赔偿的充分证据,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损失,数额明显过高,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数额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问题,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4868.2元的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实际控制车辆的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6日,共计17天,原告提供的大部分交通票据没有时间记载,与被告实际控制期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确定,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无法全部采信。
依据被告实际控制车辆的天数,同时考虑到原告在此期间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700元。
原告关于涉案车辆本身在被告控制期间是否有损失,可待日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交通费损失17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广顺负担。

审判长:卢振军

书记员: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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