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景良,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
诉讼委托代理人:袁春英,巨鹿县诚信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民,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农民,系驾驶肇事车辆东风牌冀D×××××小型车驾驶人及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税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景良与被告陈建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景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英、被告陈建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711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曰下午18时,原告袁景良驾驶普通摩托车搭载同伴工人袁国通下班回家,当行至邢德线与巨鹿县髙速路引线交叉口时,被被告陈建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小型客车撞倒而发生交通事故,当即造成袁景良、袁国通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伤势较重,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救治,入院后经诊断原告袁景良右肩胛骨骨折,右侧2、3、4、5、6肋骨骨折,双肺多发挫伤。此事故发生后,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13052982016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景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国通无责任。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一些花费都是由原告自行负担。经查询被告陈建民驾驶的车牌号冀D×××××的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为了使原告早日康复,能得到及时治疗,特向巨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诉讼请求。
陈建民辩称,原告的车辆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属于非法驾驶,应该负刑事责任。我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住院期间有段时间原告没有在医院,我不再承担这段时间的医疗费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前期我司已赔偿袁国通医疗费1194元,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巨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3052982016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建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坐人袁国通无责;3、被告陈建民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是陈建民;4、被告陈建民的小型客车在中华财险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证明了此事故在保险期内;5、2016年12月1日由巨鹿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骨折等伤残情况;6、原告住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7、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据,共计10652元;8、复印费16元、司法鉴定费800元;9、130503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10、原告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原告的工资证明,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11、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工资证明,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以上证据证明了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是陈建民,因陈建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所以二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伤残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单中在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的门诊票,金额为197元,不予认可,因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此事故的关联性,并且该费用的产生日期是在原告的住院期间。由病历医嘱单,可知10、11月原告没有治疗的相关记录,因此治疗费应扣除这两个月的床位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应该是23天;误工费没有原告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合同,无法证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护理费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医疗费的限额仅剩8806元,所以医疗费应当扣除60天床位费。伙补按照23天计算,误工期限认可90天,参照平均日准则,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可以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要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原告伤情肋骨骨折,出院之后即可评定,无需出院3个月评定,无形中增加了误工期限,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期限认可23天,标准同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伤残赔偿金是22102元;伤残鉴定费及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
被告陈建民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0日,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河北省正规发票,载明袁景良看病购买药物详细情况,符合原告伤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两套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有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造成误工和护理并减少收入,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称原告10月、11月没有住院治疗,仅认可23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推翻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另一案件原告医疗费1194,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承担88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建民负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与法相符,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确定赔偿的主体和顺序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建民未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所以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陈建民根据事故责任即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认为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所支付的800元鉴定费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病历复印费16元原告自负。原告请求按157天,每天100元支付误工费,因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和受伤部位可酌情给付120天共12000元的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84天计算,每天100元,共计84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至今没有权威部门发表正规数据,故应该按2016年出台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可确定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4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611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景良医药费880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30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6849元,由被告陈建民赔偿4794元(6849×70%),因被告陈建民通过本院支付给原告5000元,故履行时可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陈建民多支付的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景良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308元(履行时扣除被告陈建民多支付的206元)
二、驳回原告袁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元,两项合计1678元,由原告负担158元,由被告陈建民负担152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兴民 审判员 杨沛珍 审判员 党晓通
书记员:张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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