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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景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景霞,女,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建涛,男,199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孟建晋。
  委托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俞能德。
  委托代理人林玉玲,女。
  原告袁景霞与被告崔建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景霞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徐辉(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崔建涛(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景霞诉称,2018年12月22日6时58分许,被告崔建涛驾驶皖K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听潮南路西约1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建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KFXXXX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太原支公司、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1,522.3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2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崔建涛全额承担。
  被告崔建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皖KF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6时58分许,被告崔建涛驾驶皖K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听潮南路西约1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建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1,439.87元,并住院治疗6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崔建涛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2019年6月2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袁景霞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1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1年5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团结村XXX号XXX室(该村非农业人口已占全村人口87.9%),且在上海得多五金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皖KF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得多五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建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建涛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1,43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1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47,69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0日,确认为19,871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原告主张3,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太原支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81,958.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全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000元,由被告崔建涛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景霞120,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景霞81,958.87元;
  三、被告崔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景霞3,000元(已给付2,000元,尚需给付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计2,2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袁景霞负担51元,被告崔建涛负担1,3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876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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