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燕宁、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晋州市财政局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职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江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燕宁、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织布生意,被告从原告处拉布染色。自2010年开始双方陆续做过多次生意,2011年4月18日被告派员从原告处拉布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货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前妻是亲戚,临时从原告处取布,布款已经结清,我现在不欠原告货款。
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离婚案卷2012年10月29日的询问笔录(该案卷第16、17页),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
2、(2012)晋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离婚时明确个人所负债务各自负担的事实。
3、韩庄染厂姚进辉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陈某对原告袁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其在离婚案中法官询问时认可欠原告布款40000元,是因为离婚时其前妻要求分割财产才故意说有债务未还,是权宜之计,并不真的欠原告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能说明是他让司机去拉布,且被告银行汇款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所说最后一次交易即2011年4月18日后曾给原告汇过款,但当庭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庭后提交了打印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经与原告沟通,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经营织布生意。自2010年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布染色。陆续购买,陆续付款。至2012年10月29日(询问笔录时间)尚欠原告布款40000元未予偿付,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布匹后,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以被告在其离婚诉讼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尚欠原告40000元作为证据,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3月18日)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其在离婚诉讼中认可欠原告款是为了分割财产虚拟的债务,并不真正欠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在笔录中明确说明欠原告40000元,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担,当庭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袁某某布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江哲
书记员: 吕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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