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木香,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三明,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三期K3办公楼K3办公楼第30、31层。负责人:夏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益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木香诉被告龙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木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龙三明、人寿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木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龙三明赔���袁木香损失合计143,782.08元;2、判令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令龙三明、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龙三明驾鄂G×××××8号牌小型客车,沿吴楚大道由华容往鄂城方向行驶,行驶鄂州市吴楚大道××农庄庄路段时,与袁木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袁木香受伤、两车受损。袁木香住院共计31天,医疗费花费54083.08元。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城大队认定,龙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鄂G×××××8号牌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含不计免赔)。龙三明辩称: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人寿财险湖北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袁木香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袁木香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袁木香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袁木香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龙三明的驾驶证、身份证鄂G×××××8号牌小型客车的行驶证。拟证明龙三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G×××××8号牌小型客车保险单复印件、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网上登记信息。拟证明该车在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人寿财险湖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龙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发票、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拟证明袁木香经医院治疗及花费的事实。证据六、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袁木香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9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按照二人计算),营养期90天,鉴定费为2500元。证据七、鄂州市佳源服装厂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厂名事实说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袁木香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及袁木香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八、家庭关系证明、袁木香父亲袁建生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情况。证据九、电动车修理发票。拟证明电动车修理花费情况。龙三明当庭提交两张治疗费票据及一张收据,拟证明龙三明为袁木香垫付了医疗费用58568.68元。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人寿财险湖北公司、龙三明对袁木香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袁木香户口应属农村户口;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九无异议;对证据七,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袁木香、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对龙三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袁木香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九,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袁木香的证据一,形式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七,袁木香提交的证据可综合证实其事故前一年(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3382元,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证据八,袁木香伤残等级为十级,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不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证据��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龙三明驾鄂G×××××8号牌小型客车,沿吴楚大道由华容往鄂城方向行驶,行驶鄂州市吴楚大道××农庄庄路段时,与袁木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袁木香受伤、两车受损。袁木香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花费54083.08元(257.2元+257.2元+457.2元+53111.48元)。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木香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9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按照二人计算),营养期90天。交警部门认定,龙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鄂G×××××8号牌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龙三明为袁木香支付了53568.68元的医疗费并支付给袁木香5000元。事故前,袁木香一直鄂州市××服装厂(××经济开发区区鑫美服装厂)上班,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3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袁木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袁木香的责任田流转,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木香的误工费按其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3382元计算180日。袁木香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4083.08元;2、后期治疗费:1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误工费:20292元(3382元/月÷30天×180天);6、护理费:11673.68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即35214元/年÷365天×121天);7、伤残赔偿金:76533.6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31889元×20年×12%);8、交通费:酌情认定310元(10元/天×31天);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车损: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1102.36元。袁木香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500元,合计1205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70602.36元(191102.36元-120500元),可由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扣除不予赔付的非医保用药4408.31元[(54083.08元-10000元)×10%]和鉴定费2500元之后,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63694.05元。人寿财险湖北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6908.31元���由龙三明负责赔付,龙三明已经支付的58568.68元予以扣减。袁木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龙三明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人寿财险湖北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5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63694.05元,合计184194.0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木香132533.68元,支付龙三明51660.37元。二、驳回袁木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龙三明负担(此款袁木香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袁木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书记员:: 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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