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袁某
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
张磊(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
岳某
邓相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
袁某甲
刘裕用(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
杨某
孟建礼(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
李某
朱薇(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
欧某
孟爱珍(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
王鑫(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薛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保安,住枣庄市薛城区。
2014年5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2016年4月15日因聚众斗殴嫌疑,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磊,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岳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微山县。
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2016年4月27日因故意伤害嫌疑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邓相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薛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薛城区。
2014年10月16日因交通事故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主动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裕用,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薛城区,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枣庄市薛城区。
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建礼,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
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薇,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
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爱珍,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鑫,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袁某甲、杨某、李某、欧某犯聚众斗殴罪,以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刘合通、张磊(实习),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邓相柱,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裕用,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孟建礼,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薇,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孟爱珍、王鑫(实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与武某(女,38岁,曾用名:岳甲)本是夫妻,2014年两人离婚,但一直一起生活。
2016年3月31日,袁某甲与武某因教育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武某回到欢城镇东田陈村娘家。
2016年4月5日下午4、5点钟,袁某甲等人开车到其娘家让武某回家,因言语不合与武某、武某的母亲彭某(女,61岁)、武某的大爷岳某乙(男,63岁)发生争吵、辱骂,并与岳某乙发生推搡,后被其弟弟袁某等人拉走返回家中,当日20时许,武某的堂哥岳某2电话相约袁某甲到欢城镇东田陈村武某的家中,商议武某与袁某甲之间的矛盾。
当时袁某甲与被告人袁某、杨某、李某、欧某等人一起在陶庄镇永顺饭店吃饭,后袁某甲、袁某召集杨某、李某、欧某,五人驾驶白色别克型轿车(鲁D×××××,袁某持有)去东田陈村,途中袁某告知他们车后备箱内有洋镐把。
约22时五人到达欢城镇东田陈村武某娘家附近,袁某、袁某甲、杨某、李某、欧某从后备箱拿了洋镐把,袁某、袁某甲持洋镐把与岳某丙、岳某2以及丁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袁某、袁某甲用洋镐把将岳某丙、岳某2砸倒在地并用洋镐把乱砸,致岳某丙头部破裂,肋骨两处骨折,岳某2嘴部贯穿伤、左上一颗门牙断裂,丁某左耳部、左颈部受伤。
岳某、岳某1等人闻讯后从家中拿锄头赶到现场。
被告人岳某持锄头将袁某的腰部及左胳膊砸伤,并追打欧某。
岳某1持锄头追打杨某、李某等人,并将杨某抓住,杨某被岳某1等人打伤,现场袁某驾驶的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被损坏。
经鉴定:岳某2、岳某丙、袁某、袁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丁某、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袁某驾驶的轿车被损坏物品的价值4,292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袁某乙、杨某、李某、欧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对被告人袁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李某、欧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岳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袁某、岳某、袁某乙、杨某、李某、欧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案发后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相互谅解协议,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构不成聚众斗殴罪,应属于一般斗殴;2、该案是在袁某与其他被告人吃饭时听到其大哥袁某乙去老岳家调解纠纷,被告人袁某等人跟着被告人袁某乙去只是怕袁某乙挨打,其本意是出于保护袁某乙,并非预谋聚众斗殴,被告人袁某也不是召集、组织者,不应认定为主犯;3、被告人袁某乙与其妻及岳父家已和好,相互取得谅解;4、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5、能够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依法应对被告人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岳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该案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岳某与袁某乙双方达成了调解谅解协议;3、被告人袁某乙一方在矛盾激化上,负有直接责任;4、被告人岳某一方与被告人袁某乙一方系亲属关系,是在处理家庭纠纷而引发;5、被告人岳某能够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依法应对被告人岳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袁某乙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袁某乙系因家庭纠纷而引发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家庭已达成调解谅解协议。
综上,依法应对被告人袁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该案系因家庭纠纷而引发,在本案中未殴打他人,反而是被对方殴打致伤,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袁某乙与老岳家双方家庭已达成调解谅解协议;4、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依法应对被告人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系被动参与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构不成聚众斗殴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该案系因家庭纠纷而引发,在本案中未殴打他人,反而是被对方殴打致伤,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双方家庭已达成调解谅解协议;4、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欧某在本案中系被动参与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构不成聚众斗殴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该案系因家庭纠纷而引发,在本案中未殴打他人,反而是被对方殴打致伤,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双方家庭已达成调解谅解协议;4、被告人欧某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欧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依法应对被告人欧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袁某甲、杨某、李某、欧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杨某、李某、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袁某甲、杨某、李某、欧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岳某、袁某甲、杨某、李某、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双方系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引发,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双方家庭均已达成调解谅解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及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袁某、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岳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欧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七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袁某甲、杨某、李某、欧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杨某、李某、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袁某甲、杨某、李某、欧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岳某、袁某甲、杨某、李某、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双方系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引发,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双方家庭均已达成调解谅解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及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袁某、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岳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欧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书田
书记员: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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