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溪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袁某诉被告赵某某、孙某某、上海溪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文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溪文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某赔偿袁某损失26,980元(损失清单:TCL空调1台价值1,500元、索尼36寸电视机1台价值800元、伊莱达电瓶车1辆价值2,000元、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500元、惠普打印机1台价值1,000元、特易通对讲机3部价值450元、华为、oppo、索尼手机各1部价值3,000元、长城电风扇1台价值80元、康夫电吹风2部价值120元、美的电水壶1个价值80元、荣事达电饭煲1个价值80元、奥马电冰箱1台价值700元、黄金项链带吊坠1条(具体克数不详)价值5,200元、中华牌及熊猫牌香烟共8包价值320元、蚕丝被及棉花被各2条价值500元、羊毛毯1条价值180元、小绵羊电热毯2条价值100元、袁某个人全部衣物价值6,000元、意尔康皮鞋1双及牛皮鞋2双价值450元、实木上下床1张价值500元、电瓶车头盔1个价值110元、行李箱2只价值200元、粉刷修理内外墙面花费1,200元、住宾馆3晚花费540元);2.判令孙某某、溪文物业对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日21时30分许,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南六村XXX号门口的电瓶车燃烧发生火灾。袁某居住的龙南六村XXX号XXX室位于着火点旁,因火势过大导致袁某居住房间基本所有物品均被烧毁。经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徐汇消防支队)认定,该起火灾系电瓶车自燃,引燃周边停放的车辆并扩大成灾。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以下简称龙华派出所)调查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火灾系龙南六村XXX号XXX室的租客赵某某私拉电线至一楼给电瓶车充电,导致电瓶车着火,引燃其他停放的车辆造成。赵某某应就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将龙南六村XXX号XXX室出租给赵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就火灾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溪文物业的保安室在起火点对面,距离几米的距离,其雇佣的保安不会使用灭火器,不会使用电话报警,导致电瓶车起火后未能第一时间扑灭,火灾范围进一步扩大,导致了居民损失的扩大。同时,溪文物业作为龙南六村的物业管理公司,未能就小区电瓶车停放、私拉电线充电等行为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就火灾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袁某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赵某某辩称,不同意袁某的诉讼请求。消防认定书认定的是电瓶车自燃引发火灾,但事发当日现场有十多辆电瓶车,无法确认是哪一辆电瓶车自燃,也无法确认是赵某某的电瓶车自燃。
孙某某辩称,根据消防认定,起火地点系位于龙南六村道路。根据上海市出租管理办法,着火点及着火原因超出了出租人管理义务。消防认定书也明确火灾系电瓶车自然引起的,非充电线路导致的,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本人与火灾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溪文物业辩称,系争火灾并非是物业公司造成的,物业公司的保安也不是消防人员,且物业公司在系争火灾发生前张贴过告示,严禁在楼道内对电瓶车充电的。原告主张物业公司未及时灭火、报警都不是事实,物业公司给予保安相关培训。且原告住的102室北面房间是厨房改造的,是群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租住于龙南六村XXX号XXX室房屋。2019年3月3日21时30分许,本市龙南六村XXX号门口电瓶车发生火灾。
二、为证明火灾发生原因及各方责任,袁某提交如下证据:
1.徐汇消防支队出具的沪徐公消火认简字[2019]第3462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记载的起火原因:“电瓶车自燃,引燃周围停放的车辆并扩大成灾”。
2.龙华派出所于2019年3月3日对赵某某、马某某进行了询问,于2019年3月4日对杨某某进行了询问。
赵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如下记载:“(赵)现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南六村XXX号XXX室”;“(赵)今天晚上22时许,我听到楼下有人在叫着火了,我在七楼打开窗户,外面都是烟什么也看不清楚,我隐约看见一楼外面停放电瓶车的地方烧起来了,浓烟滚滚”;“(公)是怎么着火的?”、“(赵)我不清楚。但是烧掉的是电动自行车,我的电动自行车也被烧了,我记得有十几辆电动自行车,都着火了,我车子旁边可能还有辆燃气助动车,也着火了”;“(公)事发时你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在充电?”、“(赵)是的,我今天的确给我的自行车充电,着火前也是在充电的,平时也充电的”;“(公)平时是怎么充电的?”、“(赵)拉线从701室窗户放下去充的”;“(公)你家里有几辆电动自行车?”、“(赵)有四辆。平时有两辆是从7楼拉电线放下去充的,还有两辆是家里人放在单位充的”;“(公)平时电线是否拉在室外?”、“(赵)是的,充电线我不收起来的,一直是从7楼荡在室外的”;“(公)充电线的特征?”、“(赵)是很长的一根电线,是类似灰白的,线是用了两根电线接起来的,长度可以从七楼放到一楼给我的几辆电动自行车充电”;“(公)那你的电线怎么会烧焦的?”、“(赵)可能是别人的电动车引起火灾烧掉的我的充电线,也可能是我的充电线在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时候引起的。我也不知道具体情况;“(公)2019年3月3日你把线放下去是给几辆电动自行车充电?”、“(赵)就是给我一辆蓝白色的电动自行车充的电”;“(公)你充电的电瓶车特征?”、“(赵)是一辆依莱达牌蓝白色的踏板电瓶车”、“(赵)当时我听到外面喊着火了,我就开窗将我的充电线拉上来,发现已经烧焦一部分,插座没有了”。
马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如下记载:“(马)我是龙南六村XXX号XXX室的租户”;“(马)2019年3月3日21时45分许,我当时在龙南六村大门口打电话,我们小区门口的保安看到我和我说我们XX号门口着火了,我就跑到XX号门口,我看到XX号门口一辆电瓶车着火了,这辆电瓶车在充电,边上就在边上,拖线板是从XX号楼上拉下来的。当时保安说他灭火器用不来,我就跑到保安室去拿灭火器,等我拿完灭火器再去49号门口准备灭火的时候,这辆电瓶车已经烧得很厉害了,用灭火器根本灭不了。我当时就拿手机拨打119电话”;“(公)你当时看到的时候有几辆车在充电?”、“(马)我就看到一辆车在充”;“(公)是你说的一开始着火的那辆?”、“(马)是的”;“(公)这辆车是怎么充电的?”、“(马)就是楼上从窗门口拉电线和拖线板下来,一直拉到一楼电瓶车边上冲”;“(公)你知道是哪家人家拉的吗?”、“(马)我知道,就是我们XX号楼上1室的人家拉的,但是那家人家是几楼的我不知道,我记得是5-7楼的其中一家人家”。
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如下记载:“(杨)居住地:徐汇区龙南六村XXX号XXX室”;“(杨)2019年3月3日21时20分许,我在屋内正好出去,走到门口时,看到隔壁XX号1楼门口停放电瓶车的地方着火了。当时路上一个人都没有。我就大叫着火了、救火啊。大概过了几分钟,我们XX号楼上的夫妻听到了就下楼了,随后火势变大了,突然砰的一声爆炸了,火就越来越大,人也越来越多了,拿了门口的灭火器去扑火,但是火太大,灭火器太小,根本灭不了,他们就打119报警了”;“(公)你是第一个发现着火的吗?”、“(杨)是的”;“(公)当时起火的位置是哪里?”、“(杨)是停在XX号门口上阶沿的电瓶车之间,靠近路边的第一辆电瓶车”;“(公)当时这辆电瓶车是否充电?”、“(杨)这个我不清楚了,我只知道这个位置是他们一直充电的,平时他们送外卖,电线是从楼上701拉下来的”;“(公)平时上阶沿是如何停放电瓶车的?”、“(杨)因为上阶沿外面是靠近XX号102室的,所以平时上阶沿靠墙侧一直是102室的人停放电瓶车,他们平时也会充电。上阶沿的外侧是他们楼上701室拉电线下来充电的。因为他们都是送外卖的。基本上上阶沿就是他们两户人家的租户在停车的,都担心把车停到车库被偷,这里是门口又有保安室,他们觉得安全,就都停到这里了”。
3.火灾现场的照片若干。
对于上述证据,赵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调查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表示是电动车自燃导致火灾,并非是电动车充电导致火灾;对于赵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火灾现场有十多辆电动车,平时这些车都在充电,其他车主没有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马某某是龙南六村XXX号XXX室的二房东,马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杨某某的证言相对真实,杨某某看到XX号上阶沿的车辆着火,但赵某某的车辆是在下阶沿,且杨某某也说102室的人停放电动车,平时也会充电,但马某某没有提到其五辆电动车是否充电;根据火灾现场的照片,赵某某的车辆停放在台阶下方。
孙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赵某某,应以消防认定为准,不能证明充电就会燃烧。起火点的位置是绿化带区域,不能停车。
溪文物业质证意见:同赵某某及孙某某。起火点位置确系绿化带,是49号居民弄掉的。
三、为证明损失,袁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轻钢龙骨石膏板销售清单1张及收据2张,销售清单日期为2019年3月5日,合计金额为951元,收据分别为40元及10元。
2.上海龙福宾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1张及明细账单,发票日期为2019年3月8日,数量为3,金额为564元。
3.奥马冰箱购买发票1张,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金额为798元。
4.女装销售凭证1张,时间为2019年3月4日,金额为260元。
5.同品牌空调、电视机、电瓶车、笔记本电脑、打印件、对讲机、手机、电风扇、电吹风、电水壶、电饭煲、电冰箱销售价格网页截屏打印件。
袁某对其损失说明如下:原告被烧毁的空调、3部手机、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电视机、衣物、香烟、对讲机等均可从火灾现场照片中看出。
对于上述证据,赵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损失不清楚。
孙某某、溪文物业对证据意见同赵某某。
五、溪文物业提交如下证据:
1.告示照片一张,告示内容为:“根据上海市消防局规定:严禁在楼道内堆放杂物和进行电瓶车充电,违者后果自负。最近许多小区楼房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请大家一定要引起重视。龙南六村居委会、龙南六村业务会、溪文物业龙南管理处2019年2月26日”,溪文物业主张其在2019年2月26日张贴告示,严禁在楼道内对电瓶车充电。
2.照片三张,溪文物业主张其安保人员定期进行安全与消防器材的教育培训。
3.情况报告,证明溪文物业安保人员对火灾现场及时扑救与拨打火警报警处置,内容为:“3月3号晚21:40左右,西六XX号楼道门外,电瓶车突然起火,替班保安徐某2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赶紧拿着灭火器去灭火,当时有位XX号102的先生和我一起参加灭火。由于火势越来越大,无法扑灭挨着旁边一辆燃油摩托车,油箱爆炸,火势立刻蔓延,火势无法控制。在外围还有几辆电瓶车还没有着火,我俩情急之下赶紧拖走了二辆车子,后来立马报警电话119救助。当时我立马跑到XX号楼上通知居民楼下起火了,请大家马上抓紧撤离。徐某22019.3.4”。
对于上述证据,袁某的质证意见:告示没有证据原件,没有看到告示;照片真实性不认可,火灾前没有消防培训,保安连灭火器都不会使用;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是保安的单方陈述。
赵某某、孙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
六、本院向徐汇消防支队(现更名为上海市徐汇区应急救援支队)调取了如下材料:
1.2019年3月3日龙华派出所对徐某2的询问笔录,有如下记载:“(徐)我是龙南六村的保安”;“(徐)今天我是晚班,大约21时许我在保安室内坐着,一名女性拍保安室的玻璃嘴里喊道着火了,我就跑出去,看到保安室对面停了很多非机动车的地方着火了。我就拿保安室内的灭火器区灭火。但是因为火势较大,没有把火灭掉。我就叫人报警,并且去敲住在火点附近居民的门,让他们出来。后来110,119就到场了”;“(公)保安室的具体位置?”、“(徐)喜泰北路龙南西六村保安室”;“(公)你是否清楚为何会着火?”、“(徐)有可能是充电引起的,因为每天晚上停在这里的电瓶车都会在那里充电”;“(公)着火点都有什么东西?”、“停放了大约10多辆电瓶车”;“(公)你是否清楚着火点的具体位置”、“(徐)大概是在停放电瓶车中间的位置”。
2.赵某某的悔过书,内容为:“2019年3月3日,我昨天大概晚上六点左右到家,然后就把充电器充上了电,然后我就带儿子上楼去了,回家烧好饭,儿子作业做好就睡觉了。睡得迷迷糊糊的时候就听到楼下有很多人,当我打开窗户的时候一股浓烟吹进来,才知道着火了,楼下的电瓶车都烧着了,也不知道是怎么着火的,我也下不去。大概过了2个小时左右浓烟渐渐散去,我下楼看到电瓶车都烧焦了。我充电的电线也被烧了。这时候警察同志正在询问失火原因,我也不清楚。但我知道我做错了一件事,那就是不应该从楼上把线拿下来给电瓶车充电。经过这次的教训,让我知道水火无情,下次一定不能乱拉电信,这样是很危险,害人害己。如果下次我看到别人像我这样拉电线的话,一定要提醒他乱拉电线的不良后果,以后我一定好好学习法律,不做法盲。赵某某,2019.3.3”。
3.涉案物品照片。2019年3月4日,马某某在照片下方确认图片中的电线是49号楼上一户人家拉的;赵某某在照片下方确认图片中的电线是其从家屋内拉出去的。
4.火灾残骸照片。
5.财产损失申报表,载明:电脑1台、手机3部、打印机1台、冰箱2台、空调1台、电饭煲1台、头盔1台、上下床1张、电视机2台、电风扇1台、密码箱1台、电水壶2个、对讲机4部、电热毯2条、中华香烟5包、熊猫香烟4包、电瓶车5辆、衣服及被子6床全没有了、鞋子10双、羽绒服3件、森马棉卫衣1件价值250元、森马毛衣1件价值230元、贴身秋衣1套价值99元、内衣多件价值200元、项链1条、门2副、室内损坏(天花板、墙壁、门、地板)、博世电锤1把价值4,600元、喜利得电锤1把价值8,600元、电镐1把价值1,600元、电饼铛1台价值115元、电水锯1台价值100元、洗衣机1台机制3,200元。落款由102室房东王某某及房客马某某签名。
对于上述证据,袁某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马某某看到拉电线的电瓶车先着火。财产损失申报表中袁某的损失为:电脑1台、手机3部、打印机1台、冰箱1台、空调1台、电饭煲1台、头盔1台、上下床1张、电视机1台、电风扇1台、密码箱1台、电水壶2个、对讲机4部、电热毯2条、中华香烟5包、熊猫香烟4包、电瓶车1辆、全部衣服及被子6床、鞋子10双、羽绒服3件、森马棉卫衣1件、森马毛衣1件、贴身秋衣1套、内衣多件、项链1条及门2副。
赵某某的质证意见:徐某2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于具体着火点位置的陈述与马某某及杨某某的陈述不一致,且根据其陈述,除了赵某某外,其他停放的车辆每天晚上也会充电,与杨某某的陈述一致;赵某某的悔过书是其本人写的,但只是就充电的情况写的;涉案物品照片无异议,是当晚充电的电线;赵某某的车辆被烧前是蓝白色的,残骸照片中无法确认哪里车是赵某某的,赵某某的车辆当时是在台阶下,并不在台阶上;对于财产损失清单不认可,表示是原告自己申报的。
孙某某、溪文物业对证据意见同赵某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租房合同、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龙华派出所对赵某某、马某某、徐某2、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照片、电子发票、清单详情截屏、受损空调外机照片、作业报告书、告示照片、情况报告、赵某某的悔过书、涉案物品照片、火灾残骸照片、申报表等证据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1.系争火灾是否赵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自燃引起;2.孙某某、溪文物业对于系争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袁某的损失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徐汇消防支队出具的调查认定书,系争火灾是电动自行车自燃引燃周围停放的车辆引起。根据赵某某在龙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自认平时一直从龙南六村XXX号XXX室拉电线至一楼对电动自行车进行充电,在火灾发生当晚,其通过相同方式对电动自行车进行充电。以上事实结合马某某在龙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对于第一辆起火电动车充电情况的陈述、杨某某在龙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对于起火位置平时一直以来充电情况的陈述以及赵某某、马某某对于涉案物品(电线)的确认等,本院认为系争火灾由赵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自燃引起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2,系争火灾是停放在室外的电动自行车自燃引起,并非室内电气故障引起,袁某认为孙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溪文物业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赵某某长期从七楼拉电线至一楼给电动自行车进行充电,并将充电电线长期放置在室外,而溪文物业对其行为未能及时进行制止,存在过错。虽然溪文物业表示其在系争火灾发生前曾张贴告示严禁在楼道内对电瓶车进行充电,并提交了告示照片予以佐证,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告示的张贴时间,且安全管理不应仅限于告示,即使存在该行为,也不能认定其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至于袁某主张的溪文物业的保安不会使用灭火器、不会拨打报警电话等,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本院酌情认定赵某某和溪文物业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双方按责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于争议焦点3,袁某表示系争火灾造成其室内财物受损,结合其提交的照片、本院调取的损失申报统计表等,考虑袁某所住房间紧邻起火点,其财物均已损毁,故根据其所申报财物购买金额、折旧情况、受损情况等酌情确定损失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4,000元;
二、上海溪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6,000元;
三、驳回袁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元(袁某已预缴),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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