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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袁某
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黎辉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贾振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小南辛堡镇政府院内1-101-103房。
法定代表人张俊侠。
委托代理人张黎辉,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袁某与被告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振强、乔晓东,被告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我与武汉中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我在其河北项目公司任职总经理,工作地点河北怀来,工资为税后6万元/月。
2014年8月27日开始,我即被安排在被告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6年4月28日,因被告长期不足额发放工资,我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向我支付下列款项:1、依约,我的工资为6万元/月,但被告并未向我足额支付,而是每月从我的工资中扣除个人所得税,累计扣除10.8万元,应返还给我。
2、2016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每月仅发放一半工资,4月份工资至今未发,共计欠发工资15万元。
3、被告实行每2个月休6天的制度,我从2016年2月份至2016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时一直未休假,被告也未安排我调休,被告应向我支付9天计1.8万元的劳动报酬。
4、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截止2016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共20个月,被告应向我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66万元。
5、我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2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853.25元/月的3倍计算,共23120元。
我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我的上述各项请求。
被告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武汉中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效力及于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无权主张双倍工资。
原告2014年8月11日与武汉中锦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在武汉中锦在河北的项目公司任职总经理,工作地点河北怀来。
随后原告出任武汉中锦作为股东之一的我公司的执行总经理。
以上事实可见,原告与武汉中锦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即是原告代表武汉中锦在我公司工作,该劳动合同的效力及于我公司。
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扣的10.8万元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应该依法就自己的工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原告与武汉中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尽管有“税后60000元/月”的约定,但是,2014年9月9日双方经协商,已经修改为“税前6万/月”,而且该条款执行一年多,原告一直没有异议。
因此,我公司代扣代缴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合法也合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所谓返还问题。
3、我公司自2016年1月开始给原告按照3万元/月标准发放工资,是依照《劳动合同》调整原告的工资,并非欠发工资,无需补齐。
武汉中锦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任职期间,甲方有权根据其实际工作能力、工作绩效等予以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甲方有权对其岗及薪资予以调整,此调整为岗位级别及薪资级别的晋级或降级使用”。
2015年底,公司进行考核,因为原告没有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工作效率低,出勤率低,依据《劳动合同》第九条将其岗位调整为副总经理代理执行总经理,月工资调整为3万元。
此次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亦不违犯法律规定。
因此,自2016年1月开始原告月工资按3万元发放,并非未足额发放工资,原告无权要求每月补齐6万元。
4、原告主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合同理由是“我公司长期不足额发放工资”。
但我公司已经在第三条阐明原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其解除合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5、我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加班,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自愿放弃医社保申请书及协议一份、工作牌、名片、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两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股东武汉中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总经理职务,工资为税后60000元,不定时工作制;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两份、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并违反约定扣除了个税,总计108031元,其中:2014年9月份至2015年6月份,实际发放工资为每月54380元,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实际发放工资为每月52741元,2016年1月份至2016年3月份,实际发放工资为每月27241元,2016年4月份工资未发。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2015年12月20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未完成公司2015年度工作任务,撤销总经理职务,任命为副总经理,工资调整为每月3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执行;2、公司任命书一份,证明任命原告为副总经理;3、公司2016年5月6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被任命为副总经理后,未到岗、无考勤记录、未办理离职手续,按连续旷工处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上列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原告袁某与武汉中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武汉中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张俊侠,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武汉中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招用袁某为河北怀来项目总经理,负责怀来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税后工资60000元/月(含周六日工资),工作地点在怀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任职期间,公司依据考核结果有权对岗位及薪资予以调整;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从2014年8月27日开始,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武汉中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亦未表示异议。
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原告实发工资为税前60000元,被告在每月代扣个人所得税后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此后,因原告被撤销了总经理职务,被任命为副总经理,每月工资被调整至税前3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在每月代扣个人所得税后亦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
2016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长期不足额发放工资为由离开了公司,并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15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怀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营业期限亦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法定代表人为张俊侠,而武汉中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是被告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亦为张俊侠,两个公司虽然均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具有关联关系,故武汉中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袁某于2014年8月1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及于被告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原告的工资为税后每月600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以税前60000元向原告发放了工资,而被告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工资变更为税前每月60000元;原告被从总经理调整为副总经理后,工资相应调整为税前每月30000元,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除代扣个人所得税外已足额发放了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除的工资108000元(所得税)、拖欠的2016年1月-4月工资15000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3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2016年2月、3月、4月休息日计9天的工作报酬18000元无事实依据,亦未提供休息日加班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营业期限亦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法定代表人为张俊侠,而武汉中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是被告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亦为张俊侠,两个公司虽然均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具有关联关系,故武汉中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袁某于2014年8月1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及于被告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原告的工资为税后每月600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以税前60000元向原告发放了工资,而被告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工资变更为税前每月60000元;原告被从总经理调整为副总经理后,工资相应调整为税前每月30000元,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除代扣个人所得税外已足额发放了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除的工资108000元(所得税)、拖欠的2016年1月-4月工资15000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3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2016年2月、3月、4月休息日计9天的工作报酬18000元无事实依据,亦未提供休息日加班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闻达
审判员:韩少辉

书记员: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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