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被告王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5月6日于河南省社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同日在民政局写下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二、1、女儿袁某甲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注:女方主动放弃孩子抚养权,同时后续不再争取孩子监护人权益。2、女方不再承担孩子任何抚养费,孩子所有的抚养费由男方自行承担。…。三、1、双方于2012年8月购置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方家园X幢XXX室的住房一套,已付清全部房款,该房产归夫妻共同所有。2、女方将持有夫妻50%房屋产权全部赠予女儿袁某甲,等孩子年满18岁后,自行管理或处置。3、女方应于办理离婚证后10日内向国土部门递交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把女方名下的房产变更产权至女儿袁某甲名下,女方应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税费由女方承担。4、女方按约定离婚后10日内未主动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上述赠予行为无效,视为主动放弃房屋财产产权,男方有权向法院起诉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
位于昆山市周市镇东方家园X号楼XXX室房屋(房权证号昆房权证周市字第××号)登记为按份共有,王某百分之五十,袁某百分之五十。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来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离婚协议内容可知,被告应于办理离婚证后10日内向国土部门递交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把被告名下的房产变更产权至女儿袁某甲名下,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税费由被告承担,未按约定离婚后10日内主动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上述赠予行为无效,视为主动放弃房屋财产产权,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将位于昆山市周市镇东方家园X号楼XXX室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昆山市周市镇东方家园X号楼XXX室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过户给原告袁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679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狄毅琼 人民陪审员 吴 英 人民陪审员 龚惠宝
书记员:王筱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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