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庭(系袁某叔叔),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荣,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茂,男,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陆某某母亲),女,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陆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海市恒通路XXX号XXX室办公楼(以下简称“A1606室办公楼”)、上海市恒通路XXX号XXX室办公楼(以下简称“C704室办公楼”)、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富民都市产业园89号房屋(以下简称“海门商铺”)、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西藏南路房屋”)由上诉人袁某一人继承;海门商铺的租金及被上诉人陈某某从被继承人袁航银行账户内转出的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1,225.10元由上诉人袁某一人继承。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陆某某与被继承人袁航办理的继父、继子女关系公证书是为了解决被上诉人陆某某就学及申报户口所用,不能作为认定被继承人与陆某某形成抚养关系的依据。被继承人袁航与陈某某结婚时,陆某某已经十六周岁,并没有与袁航共同生活过,陆某某亲生父亲一次性支付的教育费、生活费等1万元足以支付陆某某至成年所需的费用,无需被继承人袁航再支付抚养、教育费。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和一审中提供的照片亦无法证明被继承人与陆某某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且随着被继承人袁航与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被继承人与陆某某之间的继父女关系也随之解除,之后两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再无来往,陆某某从未来照料、探望过被继承人,更未赡养过被继承人,陆某某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应享有继承权。2.关于海门商铺的归属,一审判决忽视双方的合意,机械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不仅是认定事实错误,也系适用法律错误。海门商铺实际签约、付款的时间是2008年11月,产权登记是根据当初签订合同时所提交材料办理,产权登记情况不影响被继承人与陈某某对房屋权属的重新约定。2010年11月26日的协议及2014年6月6日的《关于补充自愿离婚协议书》均系被上诉人陈某某与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海门商铺的产权应归被继承人袁航。被上诉人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替被继承人支付过西藏南路的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有放弃海门商铺一半产权的意思表示。2014年6月6日以后,被继承人与上诉人陈某某并未对海门商铺作出新的约定,该约定亦未设定办理产证变更时间截止日期,不存在时效问题。海门商铺是被继承人的遗产。3.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具有公民代理资格,且该代理人曾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其他案件的诉讼,其行为违反回避义务,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代理资格进行审查,一审存在程序错误。
陈某某辩称,被上诉人陈某某与被继承人袁航结婚时,被上诉人陆某某尚未成年,陆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关系很好。袁航生病期间的部分费用是从陈某某账户支出,而陈某某与陆某某的财产是混同的,故陆某某对袁航也尽了相应的义务。海门商铺是被继承人袁航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故被继承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没有变更产权人。2014年6月6日的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接受被继承人袁航的委托,作为袁某的代理人参加另案的诉讼,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需要回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某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袁某继承袁航的以下遗产:1、四套房产A1606室办公楼、C704室办公楼、海门商铺、西藏南路房屋;2、在陈某某处保管的袁航遗产三块表、一根项链、一块玉佩;3、海门商铺的租金117,333元;4、袁航去世后,陈某某从袁航交通银行账户内转出的钱款521,7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航与前妻吴正英于1994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二人育有一女袁某。陈某某与前夫陆静川生育一女陆某某。2000年8月23日,陈某某与陆静川协议离婚,约定陆某某由陈某某抚养,陆静川一次性补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万元。2000年11月1日,袁航与陈某某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袁航于2016年5月16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004年5月25日,A1606室办公楼(建筑面积49.14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袁航。
2004年5月13日,C704室办公楼(建筑面积43.68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袁航。
2008年11月24日,袁航、陈某某共同与开放商签订关于海门商铺的买卖合同,该商铺为预售商品房,总层数3层,合同约定总价款80万元整,于2008年11月27日付清房款。
2010年11月26日,袁航与陈某某签署协议一份,载明:“袁航与陈某某财产分割协议,现有沧海苑1705室房、原产权袁航、陈某某,现经过协商同意归陈某某所有,海门商铺一间同意归袁航所有,另外原一天厦C704室、A1606室同意归袁航所有。”落款处有英文签名,日期以及陈某某签名、日期。本案一审审理中,陈某某申请对该协议上英文签名是否为袁航笔迹进行鉴定,后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上记载的“海门商铺”即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富民都市产业园89号房屋,“原一天厦C704室”即C704室办公楼,“A1606室”即A1606室办公楼。
2011年7月18日海门商铺登记产权人为袁航、陈某某(建筑面积373.84平方米)。自袁航去世至2017年11月,陈某某收取海门商铺租金共计8.5万元。
2014年6月6日,袁航、陈某某签署《关于补充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于在2008年8月18日离婚时,男女双方写的是无财产分割,现作一下调整与补充:男方袁航将黄浦区学前街XXX弄XXX号楼1705室归女方所有陈某某,海门三星镇富民都市产业园89号归男方袁航。特此证明。”
2014年8月22日,西藏南路房屋(建筑面积49.47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袁航。
2015年6月24日,袁航书写纸条一份,载明:“原一天下C704室原属袁航所有,现同意送赠于陈某某,特此证明。”落款为袁航签名、日期。本案审理中,袁某申请对该纸条上的字迹是否为袁航所写进行鉴定,后袁某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一审另查明,陆某某户籍登记的父亲为袁航。2000年12月26日,袁航至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明其为陆某某继父。2017年6月23日,小西门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兹有学前街XXX弄XXX号1705室居民袁航户籍不在但居住在此,陈某某(女)、陆某某(女)二人户籍及居住均在此,特此证明。”一审审理中,陆某某提供了一组其与袁航的合照,显示袁航与其聚餐、旅游、参加毕业典礼等。
2016年1月24日起,陈某某从袁航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取钱款共计521,790元。
袁航于2016年1月起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7日出院,当日转入龙华医院住院治疗。而陈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明细显示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第九人民医院消费52,938.9元,于2016年4月14日至4月23日龙华大药房消费11,298元。陈某某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6年3月17日在第九人民医院消费12,860元,于2016年3月23日至5月12日在上海龙华大药房消费24,640元、于2016年4月7日在上海第一医药商店消费8,828元。以上共计花费110,564.9元。
陈某某为袁航购买墓穴花费共计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为陆某某是否为袁航继承人。陈某某和前夫离婚时约定陆某某随陈某某共同生活,陈某某与袁航结婚时,陆某某在校读书,尚未成年,从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袁航办理的继父证明以及陆某某提供的照片等可见,袁航对陆某某的生活和教育都进行了关心照料,因此陆某某与袁航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并且不因袁航与陈某某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解除,故陆某某应作为袁航的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
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袁航的遗产范围。A1606室办公楼、C704室办公楼产权于袁航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对这两套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但离婚后双方通过2010年11月26日的协议约定这两套房屋归袁航所有。陈某某对该财产分割协议上落款处袁航的英文签名有异议,但该协议由陈某某书写并签名,陈某某称“袁航并未签名,而是当场撕毁,另一份由陈某某保管,不知为何被原告取得”,这一陈述不符合常理,倘若袁航未签名,则陈某某没有必要保存一份未签署的协议,而且本案审理中,在双方确认以现有的动迁协议上袁航英文签名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陈某某中途撤销鉴定,应视为放弃自身权利,鉴于陈某某未举证予以推翻,则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产权原本就登记在袁航名下,故无需再行变更,自双方签订2010年11月26日协议当日,两套房屋产权发生变化,均归袁航一人所有。此后袁航又书面表示将C704室办公楼赠予陈某某,但未予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故赠予未生效,两套房屋仍属于袁航的遗产。
海门商铺的归属主要考虑两点:一是该商铺共涉及到两个协议,即2010年11月26日协议和2014年6月6日的《补充自愿离婚协议书》。2010年11月26日协议签订在先,产权登记在后,则袁航和陈某某以实际行为改变了2010年的协议约定。二是《补充自愿离婚协议书》并非袁航和陈某某离婚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而是离婚后签订的协议,而且海门商铺于袁航和陈某某离婚后购买并取得产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适用婚姻法,而应适用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以登记为准。再者,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直至袁航死亡,长达两年时间内,二人一直没有将陈某某的名字从海门商铺的产证中去除,在此期间,按照陈某某的说法,其参与出资购买西藏南路房屋,却登记在袁航一人名下,可见情况有所变化,双方并无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书的意思表示。鉴于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海门商铺的产权以登记为准,属于袁航和陈某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袁航的遗产。同样,西藏南路房屋产权亦以登记为准,属于袁航一人所有。一审审理中,袁某曾申请对系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后撤回申请,陈某某、陆某某亦表示不申请评估,则一审法院仅确定本案当事人各自的房产份额。
房屋租金问题,袁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则一审法院以陈某某自认的金额为准予以分割。根据产权归属,租金也相应地一半属于陈某某,另一半属于袁航。
袁某主张袁航有三块表、一根项链、一块玉佩在陈某某处,对此陈某某予以否认,而袁某对此节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则一审法院对袁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袁航于2016年1月入院后,陈某某为其所花费的医药费有单据为证,时间与袁航住院时间相吻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陈某某支付的墓穴费有银行明细以及墓园发票为证,虽然为双穴,但实际仅供袁航一人使用,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因此,陈某某从袁航账户内取出的钱款抵扣其为袁航支付的医药费、墓穴费之后,剩余金额151,225.1元,由袁某和陆某某二人均等继承。陈某某主张抵扣护理费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恒通路XXX号XXX室办公楼由袁某与陆某某按份共有,每人份额为二分之一;二、上海市恒通路XXX号XXX室办公楼由袁某与陆某某按份共有,每人份额为二分之一;三、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富民都市产业园89号房屋由袁某、陈某某、陆某某按份共有,袁某的份额为四分之一、陈某某的份额为二分之一、陆某某的份额为四分之一;四、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袁某与陆某某按份共有,每人份额为二分之一;五、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支付袁某、陆某某租金21,250元;六、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支付袁某、陆某某75,612.55元;七、驳回袁某要求分割陈某某处的三块表、一根项链、一块玉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袁某负担11,700元,由陈某某负担23,400元,由陆某某负担11,7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一,被继承人袁航在海门商铺中的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海门商铺系被继承人袁航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离婚之后购买,该商铺权属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该商铺的产权人及其份额,应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之观点及相应的说理分析予以认同。基于上述情形,一审法院确认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是被继承人袁航的遗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海门商铺全部份额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陆某某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有继承权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袁航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结婚时,被上诉人陆某某尚未成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认定被继承人袁航与被上诉人陆某某之间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袁航的遗产有继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理由及意见,均无法否定被上诉人陆某某作为被继承人袁航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被上诉人陆某某依法享有继承权,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难以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不具有代理资格的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曹艳梅
审判员:岑华春
书记员:江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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