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
委托代理人庞某生。
委托代理人康学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
委托代理人石志玉,石家庄市裕华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上诉人袁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继承人曹某英生育三个女儿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生育三个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曹某英于2014年10月26日去世,袁某丙于2014年4月6日去世。现原告袁某乙诉至本院,称被继承人曹某英名下位于方北村的宅基地经拆迁置换三套房屋,2012年12月3日曹某英经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村方北小区17-1-102房屋在曹某英去世后由原告袁某乙继承。庭审中原告袁某乙出示了(2012)冀石平证民字第3763号公证书、2012年2月9日原告袁某乙代被拆迁户曹某英签字的搬迁、安置结算表、2012年11月15日河北方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管科的证明、2012年11月17日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证实方北小区17-1-102房屋系被继承人曹某英个人财产,曹某英以公证遗嘱的方式确认在其去世后该房产由原告袁某乙继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对房管科的证明及搬迁、安置结算表表示不清楚。被告对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对拆迁、安置结算表认为依据该表并不能剥夺被告继承的权利;对房管科的证明认为该证明已经说明仅限于办理税证、营业执照。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针对案涉房屋未提交证据。
被告认为案涉房屋应属于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出示了1993年11月24日原中国共产党石家庄市郊区委员会统战部的证明、1998年4月6日被告签订的搬迁补偿偿还安置价值差额计算表,以证实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2014年12月4日辛集市田家庄乡袁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实被告父亲去世后由被告打幡送葬;2014年12月1日张久嵋、燕兰的证明,以证实被告的丈夫庞某生系入赘,其家庭作为小子户;2014年11月24日河北方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管科的证明,以证实房屋分配是按家庭人员结构安置,属于福利分房,未办理房产证。原告袁某乙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袁家庄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方北集团的证明与差额计算表被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张久嵋、燕兰的证明不能代表政府的政策。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另关于(2012)冀石平证民字第3763号公证书,被告2014年12月18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提出复议,2015年1月3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作出决定书,维持了该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方北小区17-1-102房屋系由方北村安置的村民住宅,虽没有房产证,但《河北裕华企业集团拆迁规则》第三十三条已明确写明分配给被拆迁户的楼房产权归个人所有。根据2012年2月9日河北方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搬迁、安置结算表已注明被拆迁户曹某英安置房屋为17-1-102房屋。且2012年11月15日河北方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管科出具的证明中,也证实该房屋属于曹某英个人私产,该证明虽然注明了仅限于办理税证、营业执照,但不影响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故案涉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曹某英的个人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现被继承人曹某英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方北小区17-1-102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原告袁某乙继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小区17-1-102房屋归原告袁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袁某乙承担4400元、被告承担袁某甲承担44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方北村实施城中村拆迁改造,以被继承人曹某英家庭房产共置换有三套福利楼房,按家庭人员结构其中两套分别落实到上诉人袁某甲和被上诉人袁某乙,诉争的17-1-102室落实到被继承人曹某英,由曹某英居住使用。2012年2月9日以搬迁户曹某英填写的《河北方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搬迁、安置结算表》虽非权属证明,但依据《河北裕华企业集团拆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分配给被拆迁户的楼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认定该结算表是证明个人房产的有效证据。又2012年11月15日河北方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管科出具的证明中,也证实诉争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曹某英的个人私产,该证明虽限制了使用范围,但也佐证了房产的产权归属。由此可以认定诉争17-1-102室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曹某英个人私产。公民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曹某英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诉争房产确认在其去世后由被上诉人袁某乙继承,符合继承法相关规定。现上诉人主张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水 审判员 刘云峰 审判员 周玉杰
书记员:郭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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